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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江与盘锦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油田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江。 委托代理人:齐峰,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江

委托代理人:齐峰,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渤海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蒙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跃权,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沙岭镇。

法定代表人:孟凡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立山,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刘江因与被申请人盘锦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房地产公司)、盘锦辽河油田天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旭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江申请再审称,(一)2012年6月21日,刘江与金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年丰雅筑1#—6#楼工程结算(决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上明确载明总决算价款“含甲方提供材料及价格,含建安企业规定税金(不含所得税)”,不包括金信房地产公司外委工程款。双方在施工之前签订的《年丰雅筑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年丰雅筑小区1#楼至22#楼及业主会馆发包条件》中亦约定:“甲方外委工程:决算时不计入总额,乙方决算时计取2%的配合费”。不管是施工前的合同还是《结算清单》都没有将金信房地产公司对外委托施工的工程计入工程总价款,原判决认定《结算清单》总价款中包括外委工程款5575633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金信房地产公司提供材料的价格应按照《结算清单》中的规定计算,而不是按照金信房地产公司单方提供的价格计算,原判决对此未予查清错误。金信房地产公司代付的维修费97356元根本不存在。刘江施工的私家花园围墙工程42180元未计入《结算清单》中,应另行支付。刘江出据的《承诺书》是在双方未签订《结算清单》之前,迫于金信房地产公司的压力签订了“工程款全部结清”的《承诺书》,金信房地产公司并没有付清工程款。刘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刘江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结算清单》中包括金信房地产公司外委工程款是否有误问题。本院认为,刘江施工的大洼县田家镇年丰雅筑小区1-6号住宅楼项目系天旭建筑公司中标后交由刘江实际施工,工程于2010年12月竣工并交付使用。2012年6月21日,刘江与金信房地产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最终决算。《结算清单》显示,6栋楼的施工面积是21538.85平方米,结算单价以1200元/平方米计算,共计25846620元。加上外围工程2%的配合费111513元,代扣3.381%税金873874元,最终决算价款是25084259元。该价款是否包括金信房地产公司对外委托工程款5575633元,刘江与金信房地产公司各执一词。从结算价格来看,天旭建筑公司承包本案工程的中标价及合同价均是883.45元/平方米,最终的决算价是1200元/平方米,比原约定增加了316.55元/平方米。决算时,竣工后的工程建筑面积21538.85平方米与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21539.09平方米基本相符(误差不超过1平方米)。在合同面积与决算面积相等、刘江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其他重大变更的情形下,金信房地产公司称对于决算单价的增加是因为该价格系包括外委工程在内的全部施工工程价格,符合情理。虽然双方在《结算清单》备注中载明“含甲方提供材料及价格”,对于是否包括外委工程没有明确,但该清单备注中同时载明“此结算价格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内容及规定执行”。大洼县华兴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招标代理单位,在“关于年丰雅筑小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过程的说明”中确认,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是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照五项工程。按照金信房地产公司与天旭建筑公司在《年丰雅筑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一条第4项规定,外委工程是塑钢窗、进户门、单元门、外墙保温、楼梯扶手、铁艺围栏、防水、涂料。上述项目属于土建、装饰工程范围,而土建、装饰系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因此,外委工程属于图纸施工内容。据此,《结算清单》的价格包括外委工程款符合备注说明。2009年11月,金信房地公司与天信建筑公司在《年丰雅筑小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外委工程决算时不计入预算总额,天旭建筑公司决算时计取2%配合费。刘江与金信房地产公司决算时并没有将外委工程计入预算总额,而是按照约定计取了2%配合费。《结算清单》中体现的上述决算方式与合同约定并不矛盾。综上,原判决认为《结算清单》中包括金信房地产公司外委工程款并无不当。刘江申请再审称《结算清单》中不包括外委工程款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对甲供材价格、维修费、私家花园围墙费的认定是否有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结算清单》备注中载明:执行2008年定额三类取费,部分材料价格执行参照2010年6月信息价,含甲方提供材料及价格。刘江虽称甲供材不应该按照金信房地产公司单方提供的价格计算,但对此主张并没有具体的事实与理由,亦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支付的维修费97356元,金信房地产公司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刘江没有提供证据否认该项费用,原判决据此计入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私家花园围墙工程42180元与涉案工程不属于同一工程范围,因此,《结算清单》中不应包括私家花园围墙工程。一审审理期间,从双方对下欠工程款的计算来看,该费用已计入工程总价款中。一审判决后,刘江就此问题并未提出上诉。且在《承诺书》中表明,金信房地产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并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了刘江。据此,刘江申请再审称金信房地产公司仍下欠工程款及应另行支付私家花园围墙工程款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刘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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