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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屏山支行与刘骏、福建新吉福企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骏,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屏山支行。负责人:林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龙宇飞,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骏,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屏山支行。负责人:林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龙宇飞,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晖,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福建新吉福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铭,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福建昱诚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长根,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刘群仙,男。

一审被告:严铭,女。

一审被告:刘颖,女。

上诉人刘骏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屏山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一审被告福建新吉福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福公司)、福建昱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诚公司)、刘群仙、严铭、刘颖金融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招商银行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23日,招商银行与新吉福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及《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对招商银行向新吉福公司提供人民币70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招商银行与新吉福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新吉福公司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昱诚公司、刘群仙、严铭于2012年8月23日,刘颖、刘骏于2013年7月21日、22日分别向招商银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昱诚公司、刘群仙、严铭、刘颖、刘骏自愿为授信申请人新吉福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商银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新吉福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陆续申请用款。后新吉福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到期款项。截至2013年10月21日,新吉福公司欠招商银行票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68601.03元。故招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新吉福公司归还招商银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68601.03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1日)。二、新吉福公司向招商银行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人民币6000万元及罚息(罚息在汇票到期日后,以招商银行实际垫付票款金额,按日万分之五计至交清票款之日止)。三、新吉福公司赔偿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万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四、招商银行对新吉福公司的上述债权有权以新吉福公司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昱诚公司、刘群仙、严铭、刘颖、刘俊对新吉福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刘骏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应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为刘骏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杨木碶路458号2层,其与招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在合同上也是使用上述地址,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移送至其所在地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刘骏提出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之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一、在招商银行提起本案诉讼前,招商银行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该院根据招商银行的申请,作出(2013)闽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法院专递”的方式对被申请人刘骏进行了送达。送达地址为刘骏与招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刘骏提供的联系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杨木碶路458号2层)。根据“法院专递”的“回执联”,刘骏对该院送达(2013)闽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收讫,并无异议;二、刘骏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宁波市,但并未提供其至本案起诉时在宁波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三、本案存在多个被告,且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招商银行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刘骏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之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5条、第34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刘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刘骏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刘骏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杨木碶路458号2层,其与招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在合同上也是使用上述地址,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移送至其所在地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请求。

被上诉人招商银行答辩称: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骏的管辖异议上诉。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主债务人新吉福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中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系双方对法院管辖进行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是正确的。且本案中存在多名被告,其中被告昱诚公司、新吉福公司、刘群仙、严铭等住所地均在福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招商银行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刘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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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