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化同德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光复路华翔五月花城4区14-17号楼2a、2b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曾宪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庆东,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泰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原长春东龙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珠江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贵,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东龙医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凯旋路东侧,兴旺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邵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宋德香,通化县社保局退休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庆东,通化同德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通化同德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泰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医药公司)、吉林省东龙医药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龙医药物流公司)、一审第三人宋德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德堂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根据被申请人自己制作的《审计报告》,证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货款为11731163元,并非是9600663元。被申请人提供的入库单上申请人的公章是伪造的,申请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鉴定。原审判决计算申请人的应付货款金额有误。原审判决计算申请人的已付货款金额有误,没有计算现金付款部分,且对于汇票结算部分未予全部认定。原审判决使用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公安机关刑事办案的证据不能作为民事案件证据使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泰康医药公司和东龙医药物流公司答辩称,申请人提及的《审计报告》是初稿,不是最终版本,且非申请人制作,原审时申请人提供过,并不是新的证据,原审法院进行过质证,11731163元中部分是现金,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协议》,只能以承兑汇票方式进行结算,申请人不得以现金方式进行结算,如果给予业务人员现金,被申请人认为是申请人与业务人员的个人行为,不承担责任。故11731163元并不是申请人的真实付款,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承兑汇票,申请人的真实付款是9600663元。关于申请人的应付货款金额是原审法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采购凭证作为依据,计算并无不当。《付款明细说明》和《核算项目明细帐》均有申请人财务负责人宋德香签字,并加盖同德堂公司财务章,证据真实。 宋德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应付货款金额,原审判决根据申请人自己提供的采购凭证为基础,计算正确。原审判决并没有采纳被申请人提供的入库单作为计算依据,因此,对于入库单上的公章进行鉴定没有意义。关于申请人的已付货款金额,原审判决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承兑汇票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因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益和集团东龙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只能以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结算,同德堂公司不得以现金方式进行结算。原审判决对于申请人记载有“此帐款与东龙货款无关,过票等(李智龙)”的票据不计算为对被申请人的付款是正确的,因为上述记载已经表明该部分款项不是申请人给被申请人货物的付款。原审法院的部分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证据,该部分证据是申请人同德堂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包括采购单、交付货款的单据等,该部分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原审判决的证据使用。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化同德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