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77号 委托代理人:周承益,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荣芳,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阮兵莲。 委托代理人:郑培明,云南郑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大国。 委托代理人:郑培明,云南郑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会芬。 再审申请人吴树高因与被申请人阮兵莲、周大国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1年10月25日,阮兵莲、周大国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1月1日,阮兵莲、周大国与牛八四、牛兴能签订《煤矿井口合伙管理合同》,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双方经营的井口合二为一,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牛八四、牛兴能井口现有井巷及相关可开采资源、地面及井下设施估价1660万元作为合伙投入,阮兵莲、周大国的皮带运输现有井巷及相关可开采资源、地面及井下设备估价1260万元作为合伙投入。后牛八四、牛兴能将各自的合伙份额先后卖给吴树高,但吴树高却不守信用,自行开采且不分配收益,最近又将合伙财产卖给他人。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终止《煤矿井口合伙管理合同》,由吴树高归还其煤矿资产1260万元并支付合伙利润20396650.62元。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1日,阮兵莲、周大国与牛八四、牛兴能签订《煤矿井口合伙管理合同》约定,阮兵莲、周大国以其皮带运输井现有井巷及相关可开采资源、地面及井下设备作价投入合伙,虽该皮带运输井在签订合同时处于封停状态,但合同当事人牛八四、牛兴能了解上述事实,故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牛八四、牛兴能又分别将其与阮兵莲、周大国的合伙份额转让给吴树高,并分别签订《大炭沟煤矿二号井一采区转让合同》。虽阮兵莲、周大国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但其表示认可,且两份合同中均注明转让的是合伙份额,故吴树国承接了牛八四、牛兴能与阮兵莲、周大国《煤矿井口合伙管理合同》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自2008年1月1日起,双方管理的井口和资产已经成为合伙资产。在合伙经营期间内,因财务管理混乱,导致合伙盈亏无法查清。阮兵莲、周大国主张合伙利润20396650.62元,未经双方结算,且无充分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故对该利润请求,不予支持。吴树高在合伙经营期间,未经双方结算擅自将合伙资产以380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肖国华,导致双方合伙关系实际终止。一审判决:解除阮兵莲、周大国与吴树高之间的《煤矿井口合伙管理合同》,吴树高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阮兵莲、周大国合伙资产处置费用1260万元,驳回阮兵莲、周大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阮兵莲、周大国及吴树高均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阮兵莲、周大国及吴树高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牛八四、牛兴能及肖国华?二、吴树高应否支付阮兵莲、周大国合伙资产处置费12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润? 针对焦点一,2008年1月1日,阮兵莲、周大国与牛八四、牛兴能签订了《煤矿井口合伙管理合同》,虽然签订该合同时阮兵莲与大炭沟煤矿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履行期限已届满,但《煤矿井口合伙管理合同》系按照矿方要求进行的资源整合,且合同签订后大炭沟煤矿并未提出异议,故吴树高称阮兵莲、周大国与牛八四、牛兴能合伙时不存在合伙基础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煤矿井口合伙管理合同》签订后,牛八四、牛兴能相继与吴树高签订《大炭沟煤矿二号井一采区转让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转让的系牛八四、牛兴能与阮兵莲、周大国合伙份额,要求吴树高与阮兵莲、周大国协商处理合伙关系,故可以证实吴树高承继了牛八四、牛兴能《煤矿井口合伙管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系本案适格主体。牛八四、牛兴能因已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故非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肖国华系吴树高转让二号井主井的买受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非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 针对焦点二,虽然在签订该合同时,阮兵莲、周大国经营井口处于封停状态,但牛八四、牛兴能知晓上述事实,故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牛八四、牛兴能及阮兵莲、周大国均已实际履行《煤矿井口合伙管理合同》,双方已形成合伙关系。后因吴树高承接了牛八四、牛兴能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故该合同变更由吴树高与阮兵莲、周大国履行,吴树高与二人亦形成合伙关系。2011年3月16日,吴树高擅自将合伙资产作价380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肖国华导致双方合伙关系无法继续履行。鉴于阮兵莲、周大国仅主张1260万元,放弃了其他权利,故吴树高应当支付阮兵莲、周大国合伙资产处置费1260万元。双方合伙期间,合伙账目混乱,无法查清经营期间利润,故阮兵莲、周大国要求分配利润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树高不服二审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判”非所“诉”。阮兵莲、周大国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终止《煤矿井口合伙管理合同》”,但是原审法院判决为“解除原告阮兵莲、周大国与被告吴树高之间的《煤矿井口合伙管理合同》”。阮兵莲、周大国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归还二原告在煤矿资产126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为“由被告吴树高支付原告阮兵莲、周大国合伙资产处置费用1260万元”。解除不同于终止,请求归还煤矿资产与判决支付资产处置费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吴树高在二审庭审中,依法申请对大炭沟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等有关人员就本案有关案件事实进行调查。但是《调查笔录》等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就作出判决。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大炭沟煤矿一号井不具备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已被封停,当事人之间签订《煤矿井口合伙管理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无效。并且对于当事人入伙的财产判令退还原物而不是钱款。 阮兵莲、周大国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应属合伙关系,所签订的《煤矿井口合伙管理合同》合法有效。二、吴树高擅自处分合伙财产,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吴树高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其将合伙财产转让他人并且已经获利,原判决判令其补偿被申请人的投入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