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冠仁,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史玉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白石环村。 负责人:邹桂全,主任。 再审申请人陈冠仁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冠仁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在证据、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有新的证据,即一审证据,证明案涉交易是票据交易,二审却错误认定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共同到银行办理柜台资金的转账手续。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香港汇丰银行的资料”是票据资料,而不是二审认定的“银行取款存根”。对于这些境外形成的证据,没有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许多证据没有经过质证。本案也不是合同纠纷,因为双方没有订立书面或者口头合同。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程序违法。申请人在二审时多次申请调查取证和追加香港汇丰银行为第三人,二审法院未就此作出裁定,属于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在春节前10天内要求申请人到法院开庭,是故意刁难。二审判决还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五、六、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关于证据、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申请人称有新证据,但又称“新证据,也是一审证据”。在再审申请和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也未提交新证据。申请人所谓“新证据”,实际上是一审法院通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外事办公室委托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调取的。此类通过司法协作途径取得的证据无需再履行证明手续。二审法院根据《转账单》和《现金提取单》存根记载事项,认定申请人将其中港币453万元转帐到案外第三人账户,另提取现金港币1.2万元,是正确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故不存在二审期间许多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况,申请人也未能具体指出哪些证据未经质证。本案虽无证据证明双方订立过书面或口头合同,但从实际履行情况看,申请人代被申请人收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申请人称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也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 关于二审程序问题。申请人称二审法院未对其调查取证和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裁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但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法院应当针对上述申请以裁定方式作出答复。申请人称二审法院应当追加香港汇丰银行为第三人以查清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结果与香港汇丰银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香港汇丰银行更无独立请求权,不是民事诉讼程序意义上的第三人,二审不追加其为第三人是正确的。申请人称二审法院在春节前10天内要其到庭是故意刁难。这显属误解。法院在工作日传唤当事人到庭实属正常。申请人还称二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经查,本案被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申请人返还人民币49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二审判决申请人返还人民币491万元并支付利息,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陈冠仁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冠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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