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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志山、天津市海林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宏贯投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志山。 委托代理人:张涧,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妙琳,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志山。

委托代理人:张涧,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妙琳,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海林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镇东堼村。

法定代表人:郭长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涧,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妙琳,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宏贯资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华湖苑27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文信,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韩志山、天津市海林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将二再审申请人简称为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宏贯资公司(以下简称宏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有误。宏贯公司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及权利,涉案合同自始就不成立。判决认定“违章建筑”的证据不足,本案以“违建”为由,将申请人的诉请全部驳回错误。村委会确实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本案一审没有准允我方的追加,也没有依职权追加村委会,案件明显主体欠缺。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错误。(二)在适用法律和合同条款适用方面错误。案涉土地租赁合同第九条与第十四条是对不同情况而分别设定的不同处理之约,而本案判决,无视第九条的客观存在,用第十四条判驳诉请,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案涉《土地租赁合同》的签约方为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贯庄村农工商联合公司(现更名为宏贯公司)和韩志山,并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申请人在一审起诉时也是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并将宏贯公司作为被告,在此情况下,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案涉合同因宏贯公司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而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再审期间,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一审诉讼期间向法院提出追加被告人的事实,故其关于案件主体欠缺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宏贯公司应否对申请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的问题。《土地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土地使用期间,如国家占地所做的地上物经济赔偿由双方协商解决。”该条只是约定了协商程序,并未明确宏贯公司是否应当对韩志山所建地上物给予补偿以及补偿的标准。二审法院对于本案是否应适用该条的约定,做出了较为详尽的分析、认定,不存在无视该条约定的情况。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不能以该条约定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有三项,每一项依据都足以作出相同的结论。申请人主张的“违章建筑”问题只是依据之一,在不能以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定二审法院认定的三项依据的情况下,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志山、天津市海林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员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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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