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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建平与杨胜利、湖北荣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建平。 委托代理人:王慧峰,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杨胜利。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建平

委托代理人:王慧峰,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杨胜利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湖北荣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唐德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建平因与被申请人杨胜利、湖北荣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欣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建平申请再审称,(一)黄建平、杨胜利借用荣欣公司资质开发房地产,与荣欣公司形成挂靠关系。二人成立珠海郧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珠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向荣欣公司投资,将二人与荣欣公司无效的挂靠关系转变成合法有效的投资关系。原判决黄建平、杨胜利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违法无效错误。(二)黄建平向安陆市主管工程项目的行政负责人提出“申请”,请求将拍卖取得的土地分割为两块,其原因是杨胜利不愿继续出资所致。一审法院未完整采信证据内容,依此“申请”认为黄健平违约明显不当。黄建平的出资款多于杨胜利出资,杨胜利没有遵照《投资协议书》交纳后期投资款,致使土地拍卖合同被解除。原判决对双方责任认定错误。(三)一审中,黄建平提出主审法官回避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从没有向黄建平下发书面驳回通知书,也不给黄建平申辩机会,程序违法。黄建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黄建平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黄建平与杨胜利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无效是否正确问题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黄建平、杨胜利借用荣欣公司的资质拍卖取得原安陆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护国校区的国有土地。为合伙投资开发该块土地,双方遂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从《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及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该协议系以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合同。因协议双方均为自然人,且双方投资设立的郧珠公司亦不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黄建平、杨胜利在获得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仍需挂靠荣欣公司进行。据此,原判决认定上述情形为个人借用企业房地产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投资协议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无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对合同无效后的责任认定是否适当问题。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因《投资协议书》无效造成的对内和对外损失数额不持异议。鉴于双方对《投资协议书》无效均存在过错,一、二审法院对合伙期间的内部损失认定由双方各自承担50%并无不当。对于外部损失,即黄建平、杨胜利对荣欣公司的赔偿责任分担问题,该部分主要因黄建平、杨胜利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因杨胜利在土地项目上投资了1100万元,黄建平投资了970万元。对此,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出资情形以及与损失发生的因果关系、过错责任确定由杨胜利对其损失承担40%、黄建平承担60%(即406178.94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再审中,黄建平虽提出杨胜利存在重大违约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黄建平申请再审时提出本案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黄建平于2012年10月8日以承办法官有偏向一方当事人的嫌疑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办法官回避。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口头裁定予以驳回,黄建平并未申请复议。此后,一审法院在2012年10月30日再次对本案开庭时,黄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对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申请回避。据此,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违法情形。黄建平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综上,黄建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建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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