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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宗民、晶蓝光电科技(泉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四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宗民。 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源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九一路百源大厦一楼。 负责人:马欢,该行行长。 一审被告:晶蓝光电科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四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宗民。

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源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九一路百源大厦一楼。

负责人:马欢,该行行长。

一审被告:晶蓝光电科技(泉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蒋宗民,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黄美慧。

上诉人蒋宗民与被上诉人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源支行、一审被告晶蓝光电科技(泉州)有限公司、黄美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闽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30日本院以法院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按上诉人提供的地址向其发送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512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年5月31日,上诉人签收了该通知,但其仍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宗民提起上诉后,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1512元。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蒋宗民未按通知书的要求按期缴纳上诉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艳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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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