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翁普安。 委托代理人:萨自勇,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县府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廖可嵩,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健,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翁普安因与被申请人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永泰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翁普安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前后两次挂牌及出让均无效,二审判决认定均有效错误。(二)《公开出让须知》描述的土地现状与实际状况不符,属格式条款,应无效。且永泰国土局承诺在翁普安付款后10日内完成三通一平,但仅拆除地上冲孔桩工程工期要一个月。也就是说,永泰国土局不可能在10日内履行三通一平义务。因此,翁普安暂缓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二审判决认定翁普安无权对宗地现状提出异议,构成违约错误。(三)永泰国土局第一次出让方式为拍卖,第二次出让方式为挂牌。二次出让方式不同,价差不具有对应性。且该价差系永泰国土局通过设置不同的条件等排除他人参与竞买,致使案外人福建省侨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隆公司)作为唯一的竞买人以最低价成交造成,违反“三公”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二审判决翁普安承担赔偿该价差的责任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翁普安申请再审。 永泰国土局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翁普安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前后两次挂牌及出让效力的问题。 首先,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公开挂牌拍卖,竞买人翁普安于2011年8月6日竞得位于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富裕新村路东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与出让人永泰国土局、拍卖人福建力普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成交确认书》。此后,翁普安与出让人永泰国土局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一份《永泰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翁普安受让该地块。经审查,福建力普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翁普安与永泰国土局签订的《永泰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此,二审判决认定有效正确。翁普安申请再审提出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永泰国土局解除其与翁普安之间的《永泰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再次对其位于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富裕新村路东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挂牌出让。随后,永泰国土局与侨隆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一份《成交确认书》,于2012年1月4日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此是否无效,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二审判决未予认定,本院亦不予审查。 (二)关于翁普安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1.根据《永泰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翁普安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即2011年8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出让价款。履行中,直至永泰国土局于2011年8月22日发出《关于解除樟城镇富裕新村路东侧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翁普安除支付1000万元定金外,未支付剩余2300万元。据此,二审判决认定翁普安构成根本违约正确。翁普安申请再审提出其不构成违约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根据《永泰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永泰国土局应在2011年9月1日前将宗地交付给翁普安,交付时该宗地应达到场地已基本三通一平。比较而言,翁普安应在2011年8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出让价款,属于先履行一方当事人。 首先,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永泰国土局发布的《公开出让须知》已告知竞买人应到现场踏勘出让地块。对此,翁普安提交的《竞买申请书》载明其经实地现场踏勘公开出让地块,对公开出让地块现状无异议。可见,永泰国土局并未隐瞒出让地块现状。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翁普安无权对出让地块现状提出异议,并无不当。翁普安以出让地块未三通一平为由,申请再审提出《公开出让须知》描述的土地现状与实际状况不符,属格式条款,应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翁普安并无确切证据证明永泰国土局存在上述情形之一,二审判决认定其无权中止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翁普安以永泰国土局不可能在10日内履行场地三通一平义务为由,申请再审提出其暂缓支付剩余土地出让价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翁普安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金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永泰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翁普安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解除后,永泰国土局将所涉土地再次对外挂牌出让。从永泰国土局提供其与侨隆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于2012年1月4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来看,永泰国土局再次对外挂牌出让该土地以2000万元成交,与《永泰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3300万元比较,价款相差1300万元。对此,翁普安目前并未提供直接有效的反驳证据,二审判决认定其对永泰国土局应承担赔偿1300万元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当。翁普安申请再审提出前后两次出让方式不同,价款不具有对应性,以及价差系永泰国土局通过设置不同的条件排除他人参与竞买造成,其不应承担赔偿1300万元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翁普安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翁普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助理审判员 李 春 助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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