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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辉与曹建华、常州绿港燃料有限公司、江苏绿钢涂料有限公司、江阴市华明彩色钢板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肖辉。 委托代理人:王伟伟,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绿钢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利港镇北郭庄村。 法定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肖辉。

委托代理人:王伟伟,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绿钢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利港镇北郭庄村。

法定代表人:曹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线,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婷,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阴市华明彩色钢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叶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线,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婷,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州绿港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维,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曹建华

委托代理人:云线,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婷,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叶龙。

委托代理人:云线,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婷,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维。

一审第三人:沈炯。

上诉人肖辉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绿钢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绿钢公司)、江阴市华明彩色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华明公司)、常州绿港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绿港公司)、曹建华、杨叶龙、黄源、王维、一审第三人沈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3)苏民辖初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肖辉起诉称:2011年8月8日,黄源向沈炯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江苏绿钢公司等承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天,沈炯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黄源支付了40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98%,逾期不还则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天3‰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黄源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2012年4月,债权人沈炯将债权转让给肖辉,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共同以国内特快专递(ems)方式书面通知了债务人黄源和江苏绿钢公司等保证人。但债务人黄源和保证人江苏绿钢公司等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肖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整;二、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利息1800万元整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4月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利息;三、五被告连带赔付给肖辉违约金6960万元整;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江苏绿钢公司、江阴华明公司、曹建华、杨叶龙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一、关于级别管辖。肖辉属债权受让人,其诉请的标的为4000万元,但现在主债务仅剩下3300多万元,故肖辉计算违约金的基础错误,本案不属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二、肖辉一案多诉。肖辉于2012年4月以同一事实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绿钢涂料公司、华明钢板公司以属地管辖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目前因涉及刑事处于中止状态;三、本案主债务人王维、黄源涉及刑事诈骗,对主合同的效力无法确认,故对江苏绿钢公司、江阴华明公司、曹建华、杨叶龙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无法确认,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这一事实,已将该案移送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处理。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原告肖辉针对上述管辖权异议辩称:其起诉的依据是2012年4月7日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的转让债权本金是4000万元,诉讼主张的利息1800万元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故本案诉讼标的超过1亿元,属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肖辉于2012年4月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已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该案已终结,故本案不存在一案多诉的情形。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没有函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故谈不上将本案移送的问题。综上,肖辉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江苏绿钢公司、江阴华明公司、曹建华、杨叶龙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期间,依肖辉2013年7月13日的申请,追加黄源、王维为本案被告,并通知沈炯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肖辉以江苏绿钢公司、江阴华明公司、曹建华、杨叶龙、黄源、王维未履行涉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上述当事人按合同约定向肖辉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由于该案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肖辉诉江苏绿钢公司、江阴华明公司、常州绿港公司、曹建华、杨叶龙保证合同纠纷案,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和事实产生的,两案原告诉请的主要内容(借款本金数额)完全相同。故肖辉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不符合受理的法定条件。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肖辉的起诉。

上诉人肖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所作民事裁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被上诉人有关“级别管辖异议”的申请请求的内容,应当予以撤销、变更。理由如下: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经依法认真审查”就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未查明案件事实”直接予以认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2013)锡商初字第022号民事案件属保证合同纠纷,两案并非同一案件。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2013)锡商初字第022号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时并未作出裁定,即使本案涉及经济犯罪,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也不属于重复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裁定本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主管和管辖。

被上诉人江苏绿钢公司、江阴华明公司、曹建华、杨叶龙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本案所有的事实均证明上诉人肖辉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常州绿港公司、黄源、王维、原审第三人沈炯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