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32号1123室。 负责人:单敏政,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金生,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利强。 一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玉古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何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青海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利强及一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厦青海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单戊泉(单福全)不是《租赁合同》指定的领料人,其无权代理广厦青海分公司签收租赁材料,一审判决认定单戊泉构成表见代理无证据支持。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有四份新证据证明单戊泉只是工地上干活的工人,并无材料员资质,其与蔡利强相互勾结,使用假姓名“单福全”签订虚假《出库单》,骗取租金和赔偿款。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2009年8月18日至9月17日之间由单戊泉签收的10份《出库单》及《租赁费结算单》是伪造的。4.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二审法院对单戊泉、李益中签字的28张《出库单》及22张《租赁费结算单》未进行表述和认证。广厦青海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蔡利强提交意见称:1.单戊泉在收料单和退料单中均有签名,且时间上穿插进行,足以证明单戊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租赁费结算单》上有对方财务人员韦万其签字认可,且对方称多退还材料不符合逻辑,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广厦青海分公司所提到的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施工队何时进场与本案合同的履行没有直接联系。3.本案所有证据均经过质证认证,并经过鉴定,不存在伪造问题。4.本案经过四次审理,不存在证据未经质证的可能。蔡利强请求驳回广厦青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单戊泉签收租赁材料的行为应否认定为广厦青海分公司的职务行为;2.广厦青海分公司所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3.本案是否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4.本案是否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 (一)关于单戊泉签收租赁材料行为的认定问题。经审查,虽然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五款中专门指定了租赁物的签收人,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戊泉作为广厦青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以广厦青海分公司名义签收租赁物,广厦青海分公司从未对合同履行方式以及单戊泉(单福全)的签字提出异议,广厦青海分公司原经理李乾初聘用的会计人员韦万其在《租赁费结算单》中亦签名确认,以上行为表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严格执行收货人特定的约定,而是以实际履行行为对合同中指定收货人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此外,单戊泉既在收取租赁物的《出库单》上签名,又在退还租赁物的《入库单》上多次签名,广厦青海分公司对归还租赁物的《入库单》签名予以认可,仅对收取租赁物的《出库单》签名予以否认,有趋利避害之嫌,不符合客观实际;且如果按照广厦青海分公司的主张仅认定单戊泉归还材料的签名而对收取材料的签名予以否定,导致归还材料数量大于领取数量的结果,明显与建筑材料租赁行业的特征及常态不符。因此,单戊泉签收租赁物的行为应当得到认定,二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广厦青海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 (二)关于新证据的问题。广厦青海分公司提交了四份新证据欲推翻原审判决。证据1、2为案涉工程4、5号住宅楼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工程中间移交》,欲证明蔡利强提供的租赁材料系用于4、5号楼的建设,但上述两份证据显示上述工程于2009年9月18日、21日移交,广厦青海分公司的施工队在移交之后才进驻工地,而单戊泉在移交日前(2009年8月18日至9月17日)就签收了10张《出库单》,这部分《出库单》属伪造;证据3为青海省公安厅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该证据欲证明在上述信息上并未显示单戊泉有曾用名“单福全”的记载,其在《出库单》、《入库单》以及《销货清单》上签署的“单福全”是使用假姓名;证据4青海元庆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欲证明单戊泉只是工地上的小工,没有材料员资质,无权签收租赁材料。 对上述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证据1、2,属广厦青海分公司自行保管的资料,广厦青海分公司未说明在原审未能提供的正当理由,其对未能及时提交证据存在过失,不符合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条件;且经审查,本案租赁合同签订于2009年7月30日,合同签订之后,于2009年8月18日至9月17日之间交付租赁材料并签署《出库单》属正常履行合同行为,并不违背逻辑,广厦青海分公司以上述《出库单》签署时间早于工程移交时间作为主张对方伪造证据的理由,依据尚不充分。证据3,系青海省公安厅身份证制作中心2014年1月13日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该证据一是产生于二审庭审结束(2013年12月6日)之后,不符合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条件,不应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二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未记载单戊泉有曾用名的事实不能完全排除其在其他场合使用曾用名的可能。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以及单戊泉本人均认可“单福全”系其亲笔签名,对该签名应当予以认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不能否定单戊泉领取材料的事实,更不能以此证明《出库单》系伪造证据。证据4《工资表》,一是该表未注明造表时间,无法判断工资发放情况,也无法确认该材料是否符合新证据要件,本院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二是该工资表上“单福全”签名一栏内,署明的职工姓名并非“单戊泉”或“单福全”,不能反映单戊泉本人的工资状况以及其从事的工种,因此不能证明广厦青海分公司的诉讼主张。综上,上述证据材料不构成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伪造证据的问题。广厦青海分公司主张单戊泉于2009年8月18日至9月17日之间签字的10张《出库单》以及案涉《租赁费结算单》系伪造,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出库单》,上文中已作阐述,广厦青海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出库单》系伪造;对于《租赁费结算单》,有广厦青海分公司经理李乾初聘用的会计人员韦万其的签字,应视为该公司对上述结算单的确认,虽存在签署不规范的情形,但仅属该分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所致,不能以此证明伪造证据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