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范安禄。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惠文,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云创(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3186。 法定代表人:任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薛景元。 一审被告:甘肃宝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旧大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吕家玉,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禹丰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2号2098。 法定代表人:范安禄,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重庆雷高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镇大中村。 法定代表人:范安禄,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范安禄因与被上诉人北方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云创(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薛景元、甘肃宝居房地产有限公司、禹丰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雷高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4日,本院按照上诉人范安禄提供的地址,通过法院特快专递向上诉人范安禄发送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该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1108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年5月9日,法院特快专递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安禄提起上诉后,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111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受送达人范安禄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诉人范安禄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艳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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