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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昆明鑫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双版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景德东路12号阳光花都。 法定代表人:秦东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正理,云南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双版纳阳光房地产开发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景德东路12号阳光花都。

法定代表人:秦东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正理,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鑫泰典当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金碧路金马碧鸡商业步行街区JB4-2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玲,云南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双版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明鑫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光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和鑫泰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和《抵押合同》,均有法定代表人秦东云签字。鑫泰公司和阳光公司的股东字宏伟私自签订的《划款委托书》,秦东云并不知情,也没有签字,且上面所加盖公章并非公司的真正公章。阳光公司未给字宏伟出具授权委托书,字宏伟签订《划款委托书》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鑫泰公司凭借《划款委托书》把借款划给其他公司,应自行承担责任。阳光公司并未收到此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鑫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字宏伟是受阳光公司的授权委托与鑫泰公司签订《划款委托书》,虽没有阳光公司出具书面委托函,但字宏伟在借款全部过程中一直具体负责,所有事宜均由其联系,其也是公司的二名股东之一,阳光公司与其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阳光公司在原审开庭时也称“秦东云委托字宏伟来具体负责操办,公司有两个股东,字宏伟的身份没有变化的,是阳光公司的副总经理。”双方2011年签订《借款协议》后,阳光公司以其财产进行了抵押,直到2013年诉讼,两年的时间,如果鑫泰公司未予打款,一般而言,阳光公司不可能置之不理。对此问题,本院调查时,阳光公司称打款之事一直由字宏伟负责处理协调,秦东云并未过问。此从反面亦可证明阳光公司对字宏伟形成授权委托,字宏伟有权代表公司处理借款事宜,其与鑫泰公司签订的《划款委托书》是职务行为,阳光公司应对此负责。另外,鑫泰公司打款后,阳光公司向其出据了两张收据,共计1700万元数额,上面有公司的财务章和财务人员的签字。关于公章问题,鑫泰公司在签订《划款委托书》和接收阳光公司的借款收据时,基于合理性信任只能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其并没有对公章进行鉴定的义务。鑫泰公司根据阳光公司的指示,向昆明合江商贸有限公司和昆明祥泰投资有限公司打款共计1700万元,用于阳光公司的债务清偿等。在一、二审庭审中,有往来收据、相关协议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因此,应认定鑫泰公司已经依《借款协议》履行了借款义务,阳光公司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双版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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