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晶,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坚,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田恩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子伟,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培海,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为与被申请人西霞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霞口集团)、原审被告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霞口船业)船舶建造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辖终字第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霞口集团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称:2006年12月6日,西霞口船业及中交公司作为共同卖方与德国的第三方船东签订了三艘多用途船的《船舶建造合同》,合同约定西霞口船业与中交公司作为共同卖方共同承担合同项下卖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期间为解决资金短缺问题,西霞口集团与中交公司于2010年6月14日达成资金垫付协议,双方承诺将按照《德国船垫款支付计划》执行;同期西霞口集团又与西霞口船业因相同原因签订了类似的资金垫付协议。截止《船舶建造合同》下买方于2011年8月23日及9月23日取消上述三艘造船合同前,西霞口集团依据与西霞口船业签订的资金垫付协议,总计垫付款项人民币本金7400万元。因为垫款偿还问题,双方协商不成,西霞口集团诉至法院,请求中交公司、西霞口船业以其联营体的共有财产偿还造船垫款及相应利息共计人民币85417972.22元。 一审被告中交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一、本案并非船舶建造纠纷,并非海事法院受案范围,不应由青岛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二、本案为一般借款合同纠纷,西霞口集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西霞口船业、中交集团向其偿还造船垫付款及利息,应为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不在海事法院受案范围之列;三、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即应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四、基于西霞口集团与西霞口船业的控股关联关系,为保证案件审理结果公正,本案应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具体确定问题。本案根据听证程序初步查明的事实是:西霞口集团与中交公司、西霞口船舶系船舶建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垫付款纠纷,即与船舶建造有关的借款纠纷。根据2010年6月14日西霞口集团与中交公司签订的相关备忘录和《德国船垫款支付计划》,可以得出中交公司对西霞口集团的垫款行为(借款行为)是明知、确切无误的。西霞口集团为西霞口船业先后实际垫款人民币7400万元,其依此向船舶共同卖方西霞口船业与中交公司起诉主张权利,符合受理条件,该院立案受理依法并无不当。至于西霞口集团要求中交公司、西霞口船业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是否能够得到法律支持,则是在实体审理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该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并无法定义务进行审查。二、关于西霞口集团与西霞口船业签订的抵押担保问题。按照相应法律规定,该抵押协议仍然是船舶借款项下的从属协议,不能孤立的对待。至于该协议有效、无效,能否对抗第三人,系在实体处理时需要解决的问题。应当与本船舶借款案一并解决。因此,本案应为船舶借款合同纠纷(从属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法定受案范围。又因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西霞口船业的所在地都在山东省荣成市西霞口,属于青岛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综上,该院受理该案,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交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中交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西霞口集团系以借款合同纠纷将西霞口船业、中交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的诉讼。鉴于西霞口船业与西霞口集团签订有《<;5670多用途船项目垫款协议>;补充协议三抵押合同》,西霞口船业以其所有的“3#、4#、5#”船共有份额抵押给西霞口集团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该案系与船舶担保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属海事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作为一审被告之一西霞口船业住所地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涉案《<;5670多用途船项冒垫款协议>;补充协议三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属实体审理范畴,该院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对上诉人中交公司的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中交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西霞口集团在本案中故意隐瞒其与我方正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的保证合同诉讼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两案应合并审理。西霞口集团人为制造新的海事专属管辖联接点,属于恶意诉讼。西霞口集团并非船舶建造合同的一方,假设其向西霞口船业提供了借款,并用于船舶建造事项,在法律未明确规定此类纠纷属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前提下,该案仍为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不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西霞口集团提供的《西霞口集团公司内部借款证书》是几份仅有西霞口船业盖章的纸质文件,既没有西霞口集团和我方盖章确认,也没有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借款关系。《抵押合同》也没有根据项目主合同《代理协议》的规定经过我方的事前同意或事后确认,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无法证明抵押关系的真实存在。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申请人西霞口集团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交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西霞口船舶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交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本案西霞口集团在起诉时提供了其与西霞口船业签订的《<;5670多用途船项目垫款协议>;补充协议三抵押合同》,约定西霞口船业以其所有的“3#、4#、5#”船共有份额抵押给西霞口集团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本案系与船舶担保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属海事法院受案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