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行监字第4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开友。 张开友因诉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并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行终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张开友申请再审称: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为沈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所涉的拆除行为是由该办委托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实施的。张开友称沈河区人民政府实施了强拆等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开友应将房屋征收部门而非市县级政府列为被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在告知申请人变更被告,而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的情况下,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张开友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开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孟凡平 代理审判员 熊俊勇 代理审判员 袁晓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旸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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