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6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钟自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卫华。 原审第三人:段德根。 委托代理人:朱庆升,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四建公司)与被申请人谢卫华、原审第三人段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四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广东四建公司与谢卫华等人从未签订借款文件,也没有任何款项往来。原审据以认定事实的涉案《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借条》等主要证据均为谢卫华等人恶意串通段德根事后倒签及使用假章b伪造。另外从谢卫华和段德根自认假章b是段德根私刻,段德根所伪造假章a直至2011年9月30日才被广东四建公司发现要求销毁,而与段德根共同参与安徽皖江项目施工的谢卫华等人竟会以从未用过的假章b来签订涉案主要证据,及谢卫华等人因无法解释上述证据落款时间冲突而承认涉案《借条》确为事后倒签,且谢卫华等人在二审确认和段德根分别在2011年5月12日和2011年8月22日签订过两份与段德根的个人《借款协议》等情况,也明显可见其虚假性。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段德根自行制作两枚繁昌县工程部公章,即认为假章a和假章b均为段德根伪造,明显缺乏证据支持,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假章b是或仅为段德根伪造,仅有谢卫华和段德根自述。原审认定谢卫华于于2011年4月4日至2011年6月24日分六次共借给段德根220.6万元,并无证据支持。另谢卫华和段德根自行确认的借款金额与广东四建公司也没有关联性。原审认定段德根将所借款项用于涉案项目同样缺乏证据支持。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笼统认定段德根相关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错误。谢卫华等人既不能证明段德根收款具有代理权表象,也不能证明其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段德根“签订涉案合同”和“收取款项”两种无权代理行为都不构成表见代理。 广东四建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2014年5月21日段德根谈话的录音光盘及摘要”、“2014年5月21日段德根提供的伪造书证使用的模板”“《皖江明珠、皖江商业街的已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安徽皖江明珠、皖江商业街项目资金支出情况汇总》及证明材料”、“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做出的三份《鉴定意见》”、“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穗司鉴字2014060300043号”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四建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广东四建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所提交的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问题。广东四建公司提交的多份证据中,只有“2014年5月21日段德根谈话的录音光盘及摘要”及“2014年5月21日段德根提供的伪造书证使用的模板”在原审时没有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段德根与谢卫华事后倒签了以“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但不能否认段德根为涉案工程向谢卫华借款的事实。在“2014年5月21日段德根谈话的摘要”中,段德根承认共向谢卫华等人借款“890万总数没有错”,其与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本金986.20万元的差额约100万元,其原因在于段德根不承认向梁有前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但是段德根也在一审中否认该项事实,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确认了该100万元的借款事实,对段德根的否认不予认可。在再审申请中,广东四建公司也没有提出其他新证据来推翻该项认定。广东四建公司据此认为借款系恶意串通,理据不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段德根为了涉案工程项目向谢卫华等人的借款事实及金额并无不当。广东四建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所借资金是否全部用于涉案工程问题。一审中,谢卫华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段德根与材料商签订供货合同,并从段德根个人账户支付材料款以及人工工资。在广东四建公司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并未用于工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段德根将从谢卫华处所借款项用于皖江明珠、皖江商业街工程土建与安装工程,并无不妥。广东四建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交了其与业主拼盘(安徽)实业有限公司向涉案工程资金支出情况,该项证据已在原审中提交,原审法院认为该项证据不能证明谢卫华等人借款款项未用于涉案工程,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广东四建公司的该项申请事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三)关于广东四建公司是否应当对谢卫华出借资金承担清偿责任问题。谢卫华等人所借款项依现有证据证明已用于涉案工程,广东四建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人,且实际占有该工程,是涉案项目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广东四建公司承建皖江明珠、皖江商业街土建与安装工程后,与化州二建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实为整体转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该《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应为无效。广东四建公司作为转包人对合同无效具有明显过错。广东四建公司承包涉案项目后,虽然组建了“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任命林耀章为工程部负责人,刻制了公章,设立了账户,但广东四建公司并未以该项目部的名义承接其他工程,或向涉案工程投入资金、实际组织施工,也未将该工程部的公章和账户交给实际施工人段德根使用,广东四建公司对于段德根自己组织资金,以“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并在工地上悬挂有“广东四建公司繁昌县工程部”的招牌应当是明知的,但广东四建公司并未在施工过程中予以制止,直至停工之后才责令段德根销毁私自刻制的公章。为此,广东四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广东四建公司不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也应向实际施工人对工程的投入支付工程款。因此,依据公平原则,由工程总承包人广东四建公司承担用于工程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