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盂县五五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与盂县五五铁厂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31号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盂县五五铁厂。 法定代表人:赵建武,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民,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盂县五五冶金工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31号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盂县五五铁厂。

法定代表人:赵建武,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民,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盂县五五冶金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桂芳,总经理。

盂县五五铁厂(以下简称五五铁厂)与盂县五五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五冶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晋民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五五铁厂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五铁厂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五五铁厂依约履行了主要义务,五五冶金公司单方违约,原判决解除合同不当。解除合同后,未能合理合法处理解除后的相关事宜,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虽没有书面解除合同,但双方的行为已表明认可解除该合同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未对五五冶金公司租赁期间拆除厂房、丢失设备、处分财产的数量以及租赁期间应付租金数量等进行鉴定,对五五冶金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收回债权383810.93元、占用原材料101871.09元、收回产成品价值741047.79元等都没有体现。租赁期间偿还职工工资、偿还集资款、发放职工生活费以及偿还外债,是五五冶金公司依据合同应当履行的义务,根本不是欠款。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裁判。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供的《盂计发2003第161号文件》、《盂县城镇集体工业联社文件》、《拆除厂房证明材料》,足以证明五五冶金公司申请立项、拆除搬迁,在自己租赁的场地内进行项目改造,后又单方撕毁合同。二审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认证,对上述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主要证据,应当认定为“新的证据”。

经查,五五冶金公司与五五铁厂的租赁合同争议,陕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09)阳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五五铁厂提起上诉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晋民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在该轮审理活动中,五五铁厂曾于第一次庭审中当庭表示要提出反诉,诉请五五冶金公司赔偿拆除厂房、丢失设备等合计2000多万元,合议庭当即宣布休庭,并告知其提交书面反诉状以及交纳诉讼费,但五五铁厂未提交反诉状,亦未交纳诉讼费。在案件发回重审后,五五铁厂经法庭询问仍表示不提出反诉,仅在答辩中提出相关主张。陕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五五冶金公司的诉请作出两项判决,一是解除双方的承债式租赁经营合同关系,二是五五铁厂偿还五五冶金公司欠款5774859.26元,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解除双方合同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开始履行《承债式租赁经营合同》不久,五五冶金公司即因未就业职工生活费、离退休职工医药费、债权债务以及职工堵门等问题无法正常经营而停业;2005年1月13日,五五冶金公司向双方主管部门盂县工业联社提出同意终止合同的申请;2005年6月,五五铁厂将其东厂区230亩场地交山西盛远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占有;同年12月27日,五五铁厂还委托山西晋汇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五五冶金公司履行协议过程中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审计。这些行为可以表明,双方当事人已实际不再履行合同,且均认可解除该合同,原审据此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五五铁厂偿还五五冶金公司相关款项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合同解除后,五五冶金公司新增厂房等固定资产、偿还非其经营期的外债、职工工资及集资款和生活费,五五铁厂应予返还。相关款项的具体数额已经鉴定确认,原审相关判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相关判项并无不当,而五五铁厂认为五五冶金公司在租赁期间拆除厂房、丢失设备、处分财产以及应支付租金等问题,可另行依法主张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盂县五五铁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 伟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魏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