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7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强小磊,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英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桂河,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石家庄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7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87号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却又判令昌达公司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如果《补充协议》无效,则只有在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建公司作为承包人才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本案所涉工程尚未经竣工验收,故87号判决在认定合同无效且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的基础上,直接判令昌达公司给付一建公司工程款11786512.44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87号判决以河北康龙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龙德公司)的造价鉴定报告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是错误的。1.造价鉴定报告是在假定涉案工程合格的前提下作出的,事实上涉案工程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尚不能确定其是否合格。2.造价鉴定报告在计算临时设施费、垂直运输费、大型机械一次安拆及场外运输费、钢筋及混凝土材料费等费用时,取费明显不合理。昌达公司多次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始终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答复意见。3.根据《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二条,即使合同无效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一建公司也只能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三)87号判决未支持昌达公司要求一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请求是错误的。两份《补充协议》对工程竣工日期、完成建设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向昌达公司移交完整资料的时间均作了明确约定。因一建公司过错导致造成工地停工至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一建公司应向昌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四)87号判决判令一建公司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昌达公司支付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的垫付款利息是错误的。1.根据双方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段的约定,一建公司应按昌达公司实际提前拨付的工程款即4492400元支付利息。2.87号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令一建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昌达公司支付利息。但是,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借贷案件。双方2011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是因一建公司过错经政府协调后,双方就提前拨付工程款事宜所达成。昌达公司为此多方筹款才凑了4492400元。双方因此在协议中约定了“月息5%”,其中包含了昌达公司的融资利息支出等损失。故一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月息5%支付垫付款利息。3.87号判决判令一建公司向昌达公司支付的利息“自201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11日止(即一建公司一审起诉之日)”错误,其应自2011年8月11日起支付垫付款利息至本案终审判决生效之日。(五)一建公司应向昌达公司支付其9号楼施工队伍拖欠的食堂生活费187200元。昌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一建公司提交意见称:昌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五个问题,即:(一)昌达公司是否应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二)以造价鉴定报告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是否正确;(三)昌达公司请求一建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是否有依据;(四)关于垫资本息的计算是否正确;(五)昌达公司要求一建公司向其支付的食堂生活费的垫资是否有依据。 (一)关于争点一。经查,二审判决判令昌达公司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即合同无效的后果。并非基于已认定无效的合同中对工程款的约定。而昌达公司申请再审所引用的《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分别规定的是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不合格时,承包人请求给付工程款的情形,与本案案情并不相符。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3年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规定: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涉案工程至诉讼时仅完成地基基础、地下室及首层钢筋的施工,且涉案建设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涉案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此外根据《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并不能得出无法竣工验收的工程承包人就无权请求发包人给付相应价款的结论。故二审判决昌达公司应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昌达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点二。首先,该造价鉴定报告是依据河北省工程计价依据编制,并对昌达公司提出的锈蚀钢筋问题作出了认定和调整。根据该鉴定报告,工程主体不存在质量问题,昌达公司认为无法经过竣工验收就无法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理由并不成立。其次,昌达公司提出的其他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因其在二审中未于举证期限内中提出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二审判决就质量问题另案处理并无不妥。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的造价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应双方当事人选定,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康龙德公司作出。并且该造价鉴定报告在一审庭审中经过双方质证、询问,鉴定机构也做出了相应答复和修改。因此,一、二审法院以该造价鉴定报告作为确定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昌达公司关于造价鉴定报告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争点三。昌达公司提出该逾期竣工违约金请求的基础是两份《补充协议》,但此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被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昌达公司据此提出违约金请求缺乏依据。且昌达公司再审申请在主张其不应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时认为该两份《补充协议》无效并同意解除,现在主张一建公司向其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时又以该《补充协议》为依据,其主张前后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