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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康泰实业有限公司、宋万军等与曾旗东、方继南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康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85号。 法定代表人:宋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伍平,湖南泰宗律师事务

中华人共和国最高人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康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85号。

法定代表人:宋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伍平,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万军

委托代理人:杨伍平,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旗东。

委托代理人:邱翔,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继南。

委托代理人:邱翔,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丰勤。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康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宋万军因与被申请人曾旗东、方继南及一审被告刘丰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4年11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康泰公司、宋万军的委托代理人杨伍平及曾旗东、方继南的委托代理人邱翔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康泰公司、宋万军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曾旗东、方继南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曾旗东、方继南与刘丰勤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曾旗东、方继南与康泰公司、宋万军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关系。二审法院将曾旗东、方继南与康泰公司、宋万军之间的纠纷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缺乏事实证明。二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基本适当”,一方面在判决主文第三项判决“由宋万军返还给曾旗东、方继南股权转让款3150万元”,自相矛盾。二审法院认定宋万军应向曾旗东、方继南支付康泰公司股权转让款31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旗东、方继南要求宋万军返还股权转让款3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的规定,判决宋万军偿付股权转让款3150万元及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经查明,双方当事人在讼争酒店的经营中,确有就康泰公司股权发生转让、退出、解除等过程的事实。在双方最后签订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中,也最终明确了双方股权转让的性质及解决问题的方案。二审判决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关于返还转让款及利息的问题,即使认定曾旗东、方继南支出款项应当返还,是否在股权投资期间对投资款计息,也需在查明事实、确定当事人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后,依法作出处理。

(二)关于曾旗东、方继南是否享受到康泰公司的相关权益问题。二审法院以“刘丰勤、曾旗东、方继南既未受让取得康泰公司股权,也未享受到康泰公司任何相关权益”为理由,认为应“由宋万军、康泰公司向对方退还股权转让款”。经再审审查听证查明,曾旗东、方继南在股权转让后,曾接管并经营康泰宾馆一年左右时间,即曾旗东、方继南的股权得到一定程度的实现。因此,二审判决认为曾旗东、方继南未享受到康泰公司任何相关权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三)关于18.85%的股权如何处理的问题。经再审听证查明,康泰公司18.85%的股权因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法院(以下简称开福法院)冻结而无法完成股权变更,因此宋万军拒绝向曾旗东、方继南支付相应的价款950万元,而对于其余2200万元转让款,宋万军表示愿意支付。虽然双方对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争议,但是曾旗东、方继南支出的款项如何该返还,根源在于18.85%的股权转让一节。开福法院根据长沙市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的(2011)长仲裁字第81号裁决书,作出执行裁定,冻结了康泰公司18.85%的股权。开福法院认为该股权为刘丰勤购买,虽未完成股权过户手续,但属于刘丰勤的到期债权,因此作为刘丰勤的财产予以冻结。本案中,刘丰勤将18.85%的股权作为对九个小股东的债权,已经转给曾旗东。因此,该18.85%的股权在开福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之前,是否属于刘丰勤的到期债权,应当进行查明认定。二审判决宋万军应向曾旗东、方继南支付该18.85%股权对应的价款950万元,与上述执行裁定在事实上产生冲突。如不对该事实冲突进行审查、评判及处理,不能确保本案判决客观公正。

综上,本院认为,康泰公司、宋万军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姚爱华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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