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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东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庆峰国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东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秋谷横里河55号。 法定代表人:孙家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应尧。 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秋谷横里河55号。

法定代表人:孙家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应尧。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庆峰国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槐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明朗,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四流南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葛方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沈阳青捷汽轮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97号。

法定代表人:金成,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孟莫克化工成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华申路180综合大楼7层714室。

法定代表人:薛冠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东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庆峰国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峰公司)、一审第三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青捷汽轮机销售有限公司、孟莫克化工成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佳公司申请再审称:1.关于被申请人要求支付8601097.22元的请求。根据约定,被申请人要先开具增值税发票,申请人方能付款。被申请人尚有5915400元发票未开具,申请人根据先履行抗辩权可以拒付。2.关于被申请人要求支付316.66万元质保金的请求。双方签署的《40万吨/年硫磺制酸竣工验收证明书》及《说明》均明确记载被申请人提供的制酸装置自交付之日起即存在多项质量瑕疵,然而,原审判决在认可制酸装置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下依然认为被申请人仅丧失200万元质保金,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116.66万元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利息的主张。对于被申请人未开具发票的5915400元款项,申请人有权拒绝支付,不应承担其所产生的利息。申请人不应支付任何质保金,对于原审判决质保金116.66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亦不应支付。4.被申请人交付的制酸装置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导致申请人遭受了巨额的损失,被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庆峰公司答辩称,争议双方对2011年11月23日设备验收交付并无异议,从该时起,东佳公司对设备开始使用。如果东佳公司认为设备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应当拒绝验收投产,而要求庆峰公司停产检修,避免损失扩大。承揽合同已明确约定质保期从“开车之日起计算一年”,东佳公司在2013年5月提出司法鉴定,已经超出质保期。设备运行至今已有两年半时间,技术指标符合要求。在设备总体质量良好,仅部分有瑕疵,并不影响运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扣除200万元质保金,占总质保金比例63.16%,已经是对庆峰公司的过度处罚。东佳公司提出的发电、硫酸等损失,无证据证明。庆峰公司曾将发票开具给东佳公司,因对方拒绝付款和收票,才不得已拿回,发票问题不应成为东佳公司拒绝付款的借口。

一审第三人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青捷汽轮机销售有限公司、孟莫克化工成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设备经过验收合格,东佳公司已经投入使用,付款是其向庆峰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其以庆峰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而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设备投入生产后,连续正常运行。虽然设备在转化率、尾气指标等方面,需要调整,但这只是整套设备的个别质量瑕疵,原审法院就此从整套设备的质保金316.66万元中扣除200万元,已经充分保障了东佳公司的合法权益,东佳公司要求扣除全部质保金,不应得到支持。东佳公司应当向庆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116.66万元质保金,并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东佳公司称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瑕疵,给其造成巨额损失,要求庆峰公司予以赔偿。2011年11月23日设备经过验收,开始运行,东佳公司在2013年5月申请司法鉴定,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从开车之日起计算的一年质保期,无法以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相关数据,东佳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原审法院驳回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东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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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