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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中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浙商煤炭贸易有限公司、李保坤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中化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中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焰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红,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曙夏,北京

中化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中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焰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红,北京颐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曙夏,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商煤炭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贵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国良,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洁,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保坤。

再审申请人山东中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商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保证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中通公司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辖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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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