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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华城金冠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华城金冠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祥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新国,系山东华城金冠置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华金冠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祥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新国,系山东华金冠置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华城金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辖终字第3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会议通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2013年8月6日,金冠公司以弘盛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12月30日,弘盛公司和金冠公司签署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承建工程的地点、工期、价款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金冠公司以弘盛公司严重违约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返还超付工程款13464184.07元。

弘盛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本案应由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建筑总造价已经超过5000万元,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金冠公司未作答辩。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2年12月30日,金冠公司与弘盛公司在山东省梁山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金冠公司将其自筹资金开发的“梁山金冠壹号公馆”的1-11号楼及幼儿园、沿街商业楼等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现金冠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审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13464184.07元。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14.14条记载:“发包人和承包人发生经济纠纷时,可到发包人住所地行政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处理”。该条既约定了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系无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亦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弘盛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弘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弘盛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根据梁山县建筑市场稽查大队向申请人下发的《施工单位责令停工通知书》,本案双方合同争议标的额实际已经超过5000万元,原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鉴于该案与弘盛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系双方当事人依据同一合同,以不同诉讼请求互以对方为被告,分别向原审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两案应当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由本院审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初字第79-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

金冠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裁定。理由是:金冠公司与弘盛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先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弘盛公司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中提出了工程款之外的其他请求,是以否定或吞并金冠公司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目的的,故被申请人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反诉的条件。弘盛公司为了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故意将诉讼标的额虚构至5000万元以上,明显属于恶意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双方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应当合并审理;如何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2013年8月金冠公司基于与弘盛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弘盛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弘盛公司基于同一份合同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金冠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可见,两案当事人相同且互为原被告,两案的发生都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关于“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规定,两案应当合并审理。因上述司法解释中有关移送管辖的规定仅适用于住所地位于不同辖区的当事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山东省内,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赋予了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力,所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依职权提审本案,将本案与其已经受理的一审案件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金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冠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 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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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