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74号 法定代表人:张延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君友,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景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闯,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世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汉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寿阳段王煤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段王集团)、山西寿阳段王集团平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商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2年6月11日,汉诺集团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11月30日,汉诺集团(甲方,转让方)与段王集团(乙方,受让方)签订《山西省寿阳县平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目标公司为山西省寿阳县平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该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目标公司完成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以变更完的工商证照为准),并且乙方向甲方全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乙方方可持有目标公司51%的股权,享有并承担与此有关的权利与义务”;第三条约定:“甲方以1.326亿元转让给乙方51%的股权”,“余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付清”。但被告段王集团直到2011年7月20日才支付1000万元。2011年12月14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完成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寿阳县平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平安公司。截止2011年12月14日前,汉诺集团应当享有平安公司100%股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平安公司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利润为4821886.62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14日,平安公司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利润为54012672.2元。2011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平安公司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利润为2638550.07元,按49%计算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润1292889.54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平安公司的章程,公司收益分配按每个自然年度结算一次,于次年元月底前以现金方式分红。但段王集团利用其控股地位,操控平安公司,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为此诉讼到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汉诺集团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山西省寿阳县平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利润4821886.62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14日,原山西省寿阳县平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提取法定公积金后利润54012672.2元;2011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按49%计算平安公司的利润1292889.54元;二、判令被告赔偿汉诺集团经济损失1666732.87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余按日万分之2.1计算至判决生效);三、判令被告段王集团赔偿汉诺集团经济损失424200元(1000万元×日万分之2.1×202日);以上共计62218381.22元。另外,2012年11月26日汉诺集团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段王集团向汉诺集团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新增净资产12352339.33元×51%)6299693.06元,赔偿经济损失591352.18元(6299693.06元×日万分之2.1×44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余按日万分之2.1计算至判决生效),共计6891045.24元。 段王集团答辩称:一、汉诺集团在平安公司未就利润分配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要求利润分配,不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汉诺集团起诉。二、段王集团并非汉诺集团所主张的公司盈余分配的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汉诺集团对段王集团的诉讼请求。三、依据平安公司所委托的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显示:2010年度平安公司的净利润为负1135909.69元(亏损),并不存在经营收益,故汉诺集团所主张的4821886.62利润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四、段王集团在2010年度已经取得平安公司股东地位,实际享有了平安公司51%的股东各项权利,汉诺集团主张其完全享有平安公司2011年12月14日之前的100%的股东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所谓平安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14日的利润54012672.2元、2011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润2638550.07元也无任何事实依据。五、汉诺集团所谓段王集团利用控股地位,操控平安公司未进行盈余分配,故向段王集团主张损害赔偿1666732.87元,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六、汉诺集团诉讼请求第三项要求段王集团向其支付10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迟延支付的违约赔偿损失424200元,依法不应受理,段王集团在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七、汉诺集团当庭增加的要求段王集团支付新增净资产所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款及损失赔偿的主张,没有财务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平安公司答辩称:一、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在公司股东会未做出利润分配决议之前,汉诺集团向其主张公司盈余分配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汉诺集团诉讼请求第三项和当庭增加的新增净资产所对应股权转让价款及损失赔偿的主张是针对另一被告段王集团有关股权转让的违约赔偿纠纷,该请求与本案争议的公司盈余分配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在一案中合并审理,应驳回起诉另案处理。三、汉诺集团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利润数字没有事实依据。四、汉诺集团诉讼请求第二项主张平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66732.8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平安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汉诺集团原名“山东富能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汉诺集团于2008年4月通过股权受让方式,购买取得“山西省寿阳县平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平安公司成为汉诺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根据山西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文件规定,2009年11月30日,汉诺集团与段王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目标公司为平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目标公司完成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以变更完的工商证照为准),并且段王集团向汉诺集团全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段王集团方可持有目标公司51%的股权,享有并承担与此有关的权利与义务”;第三条第1项约定:“汉诺集团以1.326亿元转让给段王集团51%的股权。”第三条第2项约定:“本协议签订10日内,段王集团向汉诺集团支付第一笔转让价款8260万元;双方按规定办理完营业执照、采矿证变更手续后,支付第二笔4000万元,余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付清”。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2010年6月,段王集团与汉诺集团共同签订了平安公司的公司章程,并共同制订和通过了平安公司的相关基本制度,段王集团主持了平安公司的相关会议。同时,段王集团于2009年12月11日支付4000万元,2010年1月20日支付4260万元,2010年7月23日支付4000万元,双方认可于2011年7月20日支付1000万元后,段王集团应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已全部付清。2011年12月14日,平安公司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完成原被告间的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平安公司《股东出资信息》显示:段王集团对平安公司的出资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平安公司所委托的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显示:2010年度平安公司的净利润为负1135909.69元(亏损);2011年度的营业利润为6097.7万元,该利润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弥补2010年度亏损、纳税调整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2011年度实现的净利润为3696.68万元。平安公司属于“基建矿井”,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该矿建设项目相关服务(不得从事煤炭生产)。2010年、2011年、2012年汉诺集团和段王集团作为平安公司的股东召开了三次平安公司股东会,没有就2010年度和2011年度公司利润分配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在平安公司股东会未能就利润分配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平安公司的股东多次协商未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