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榆次锦华冶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志英,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市广达隆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彦华,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霍雨梅。 一审第三人:张跃步。 再审申请人山西榆次锦华冶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太原市广达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隆公司),一审第三人霍雨梅、张跃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商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锦华公司与广达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错误。在本案一审诉讼发生之前,双方互不认识,既没有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进行过口头协商,双方的工作人员从未发生接触。霍雨梅向锦华公司这样的山西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钢公司)协议户购买钢材卖给张跃步,张跃步购买霍雨梅的钢材再卖给广达隆公司。锦华公司和广达隆公司之间不直接发生买卖关系。锦华公司按霍雨梅的要求给广达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全部交给了霍雨梅的儿媳崔娜。(2)锦华公司未先后24次向广达隆公司交付钢材。二审过程中,锦华公司向法庭出示的广达隆公司的钢材收条,全部来源于霍雨梅,并非广达隆公司给锦华公司打的钢材收条,现收条原件仍在霍雨梅处。(3)二审判决认定广达隆公司向锦华公司支付540万元钢材款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公安机关查证的张跃步与广达隆公司往来账册显示,自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霍雨梅从锦华公司处共组织钢材1212余万元卖给张跃步,而张跃步将上述钢材全部出售给广达隆公司。广达隆公司支付给锦华公司的540万元,不是与锦华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货款,而是支付给张跃步的货款。(4)广达隆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和钢材出库单证明其收到了锦华公司的部分钢材。但其出示的增值税发票上所显示的钢材品种、规格、型号与其提供的锦华公司的钢材出库单不吻合,不能说明广达隆公司直接向锦华公司购买过钢材。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诉讼保全裁定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1月24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广达隆公司的申请作出(2011)并商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锦华公司银行存款3603498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时冻结担保人张博武位于太原市和平北路66号的房产。广达隆公司为申请诉讼保全,由担保人张博武提供的太原市和平北路66号房产价值不足100万元,未达到诉讼保全所需要提供担保的金额,且广达隆公司还用同一房产为另案长治市兰丰物资有限公司进行了诉讼保全担保。(2)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二审法院未予纠正。锦华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晋中市,广达隆公司提供的过磅单为长钢公司出具,该公司位于山西省长治市,与太原市没有任何关系,锦华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的管辖异议申请被一审法院驳回,二审法院未予纠正。锦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查明:2010年6月28日,张跃步在盂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采取套取现金的办法,提现炒股”。其经营模式为“客户将预付款支付给长治钢铁厂的协议户,我从长治钢铁厂的协议户提货再分配给我的客户。长治钢铁厂的协议户按我提货的价格给客户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我是个体经营,不是一般的纳税人,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按低价销售给客户的价格结算。”长治钢铁厂的协议户“意思是长治钢铁厂的钢材经销商”。其还陈述“我的所有钢材都是霍雨梅给我操作的,具体情况是这样的,我给霍雨梅报资源(资源是指螺纹钢及价格),霍雨梅按我报的资源组织货源,她是向协议户组织货的,我让客户按霍雨梅指定的账户汇款或付现金,霍雨梅给我发货后,我再给客户分配货,我不接触协议户,我也不记账,我只是核对吨数和按我的价格结算货款”。 2010年6月29日,广达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彦华在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于2009年6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张跃步”,“一开始几个月都是货到付款”,“2010年5月底,张跃步给我打电话说现在有一批货由于资金短缺很便宜,后我按张跃步所讲给张汇过去900万元货款”,“将300万元汇到张跃步指定的公司账户上”。 2010年7月2日,霍雨梅在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从多家协议户中买货,具体的有:……锦华公司……”,“我从那个公司进货,就告张跃步的客户将款打进那个公司”。关于承兑汇票的支付,霍雨梅陈述:“那家公司给我供货,我就给那家公司”。 2010年7月12日,霍雨梅在太原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关于指定汇款单位的问题,“肯定由我指定,因为张跃步不知道供货单位是那一家,经我指定,他汇款”。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公安机关对张跃步的讯问笔录、对陈彦华、霍雨梅的询问笔录可知,霍雨梅从锦华公司购买钢材再出卖给张跃步,张跃步从霍雨梅处购买钢材低价出售给广达隆公司等公司。张跃步在骗取广达隆公司信任后,要求其先支付货款,再给货物,从而套取现金用于炒股。第二,在每一个买卖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自行协商了合同标的及价款,并通过运送货物或者付款的行为进行确认。因此,广达隆公司作为买方与张跃步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锦华公司作为卖方与霍雨梅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霍雨梅与张跃步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第三,钢材市场交易一般都为指示交付,在多手连环买卖中,中间环节的买受人无需提货,仅需指示出卖人将货物交付最终的买受人。霍雨梅和张跃步不经手货物,指示锦华公司将货物运送至广达隆公司,符合连环买卖关系的特点。第四,广达隆公司与锦华公司之前没有业务往来,双方亦从未有购买螺纹钢的合意。关于广达隆公司与锦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请你院在再审中予以确定。 综上,锦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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