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颐和住宅小区鸿都大厦5层5016。 法定代表人:孟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占军,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滨辉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永进西路友谊大酒店别墅区。 法定代表人:曹汉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远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滨辉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辉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承远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不合格的依据是巴彦淖尔市巨宇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宇监理公司)出具的《磴口县滨辉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鉴定书结论的说明》和磴口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出具的《污水处理厂验收情况报告》。该两份文件的结论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前,为不合格工程。因涉案工程未经最终竣工验收,而没有竣工验收的责任不在承远建设公司。原判决在工程没有最终竣工验收的情形下即认定涉案工程不合格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的规定,驳回承远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二)施工过程中,承远建设公司已实际支付29.3万元抗渗抗冻试验费,该公司亦提供巴彦淖尔市造价站“据实结算”的批复,原判决对该笔费用及31万元司法鉴定费不予支持错误。承远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承远建设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是不合格工程是否有证据支持、驳回承远建设公司诉请适用法律是否有误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与滨辉水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远建设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了磴口县污水处理厂工程,并于2009年10月完工。在当月进行的工程初验中,因其不符合验收要求,被质监站书面通知要求整改。后被巨宇监理公司认定涉案工程存在九项质量问题,系不合格工程。承远建设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整改后不进行最终竣工验收即认定为不合格工程缺乏证据支持。关于整改后的工程质量问题,2010年12月31日,质监站在《污水处理厂验收情况报告》中明确,承远建设公司虽于2009年10月31日、2010年9月20日两次报送整改报告,但经质监站复查,并未全部整改完毕,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本案所涉工程工程污水处理厂系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竣工验收虽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但依据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生效的原建设部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十一项规定,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因承远建设公司并未按照质监站要求履行全部整改义务,涉案工程未能进行最终竣工验收的责任在承远建设公司而非滨辉水务公司。据此,原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是不合格工程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获得工程款的对价应是交付合格工程。滨辉水务公司虽使用了涉案工程,但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暂停运行后,被磴口县人民政府以磴政办字(2010)77号《关于恢复污水处理厂生产运行的通知》要求恢复使用,并非擅自使用。承远建设公司在初次验收为不合格工程且未全面履行整改义务的情形下,即提起本案工程款之诉。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承远建设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决对抗渗抗冻试验费、鉴定费的认定是否有误问题。本院认为,抗渗抗冻试验费系承远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一部分。因该公司施工的磴口县污水处理厂工程系不合格工程,原判决对其主张工程款的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待承远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整改合格后再行主张工程款时,该项费用可由双方协商或在其后主张工程款时一并解决。鉴定费因承远建设公司未提供付费凭据,一审判决对鉴定费用的负担没有进行裁决亦不构成漏判。 综上,承远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承远建设工程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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