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华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宝泉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冬,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川投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44号凯莱帝景花园a座9楼c室。 法定代表人:锁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陕西华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川投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能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关于212万元窝工费的认定事实不清。华能公司已向川投公司开具212万元发票,且川投公司已给付了12万元窝工费。川投公司否认收到发票和入账,不承认双方关于窝工费的约定,原审在未厘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对华能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事实认定错误。同时,原审法院对华能公司请求调取川投公司的相关财务凭证、财务统计报表等,不予支持,损害了华能公司的诉讼权利及民事诉讼法上有关请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华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华能公司212万元窝工费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在川投公司对窝工费不认可的情况下,华能公司应就其提出的212万元窝工费承担证明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华能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工程联系单、技术联系单、发票记账联及邮件详情表等。经审查,第一,工程联系单、技术联系单等可以证明存在工期延迟的事实,发票记账联及发票邮寄详情单等能证明存在发票交付事实,但上述事实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窝工费的约定。第二,双方于2012年5月订立的《结算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