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新鑫金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林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常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赛平。 以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旭,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波新鑫金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林平、陈常娟、李赛平因与被申请人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立民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波新鑫金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林平、陈常娟、李赛平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终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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