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发琪,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乾县城关镇花口巷50号。 委托代理人:高振玲,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建奇,男,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周至县辛家寨乡恒州村老街42号。 委托代理人:樊晓军,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陕西女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泉北三巷8号。 法定代表人:冯增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韬,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增强,男,汉族,1967年4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乾县城关镇豹峪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张潇,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春辉,男,汉族,1966年6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沈家小区6号楼1单元1层西户。 委托代理人:张潇,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发琪、王建奇、陕西女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女皇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增强、李春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王发琪、王建奇、女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发琪的委托代理人高振玲、王建奇的委托代理人樊晓军、女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韬、冯增强和李春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原告冯增强、张春辉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解除原告冯增强、李春辉与被告王发琪、王建奇四人之间的合伙关系;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冯增强、李春辉经济损失共5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第三人女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解除第三人与原告冯增强、李春辉、被告王发琪、王建奇2008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原告冯增强、李春辉、被告王发琪、王建奇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2511万元;3、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由第三人陕西女皇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发琪投资款22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其中1150万元,从200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付;1050万元从2009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付)、返还被告王建奇投资款22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其中1150万元,从200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付;1050万元从2009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付); 女皇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在一审中,二被上诉人并未就返还投资款、支付资金占用费等向人民法院提出过任何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竟然做出了返还投资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判决,这显然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属程序错误。王发琪、王建奇在本院二审询问时表示,一审法院判决的返还投资和资金占用费这个判项,王发琪、王建奇没有主张过这个请求,法院也没有向其释明合同解除的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本案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不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当事人双方都不认可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该判决审理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辛正郁 审 判 员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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