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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云与王宝立、朱文龙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云。 委托代理人:米静,云南省湖北商会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宝立。 一审被告:朱文龙。 再审申请人王国云因与

中华人共和国最高人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云。

委托代理人:米静,云南省湖北商会法律顾问。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宝立。

一审被告:朱文龙

再审申请人王国云因与被申请人王宝立及一审被告朱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国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一审证人均与王国云有利害关系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证人胡某作证时,是由一审法院对其进行询问,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场,作证环境不会影响证人胡某作假证。二审中,王宝立向法庭提交胡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其一审作证所证实的情况是虚假的。但二审庭审中胡某出庭作证时陈述该份《情况说明》是“抄的”,说明该份证词是胡某应他人要求抄写,而非真实情况。且根据胡某二审出庭作证陈述的情况,其一审作证时的身份系龙湾商会的财务工作人员,王国云在一审时虽然是该商会会长,但王宝立是该商会的常务副会长兼财务部部长,系胡某的直接领导。二审期间王国云不再担任龙湾商会会长一职,而王宝立担任该商会秘书长。故胡某在一、二审作证时均与王宝立有直接利害关系,而非与王国云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二审证言不应被采信,而其一审所作证言系原始证言,应予采信。2.二审判决认定一审证人杨某与王国云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二审时,王宝立称王国云的母亲张林弟与证人杨某的母亲系亲姐妹。实际上,张林弟与张德第仅是同村同姓而已,王国云与杨某并不具有血缘亲属关系,二审判决仍错误认定王国云与证人具有利害关系。(二)二审判决认定朱文龙已偿还利息72万元的事实错误。其中2012年3月20日朱文龙儿媳王静好转账给王国云的妻子黄金眉12万元,实际系朱文龙偿还之前的借款。根据王国云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朱文龙、王宝立曾多次在王国云处借款。综上,王国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王宝立提交意见称:王国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是有关证据认定的问题。王国云认为在一审审理期间证人胡某、杨某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王宝立主张过涉案借款债权的证人证言应予采信。但从认定证据的角度讲,二审法院对该二人在一审的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妥。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没有困难出庭作证的证人仅采用询问方式,而未让证人出庭接受质询,程序不妥。第二,二审审理期间,胡某出庭作证称双方当事人都是其领导,自己对实际情况不是很清楚,一审其所作证言不真实。王国云主张胡某对其所写《情况说明》是否真实的答复是“抄的”,说明该份证言是胡某抄写他人写好的一份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思。经查,胡某当庭的完整回答是“说明(《情况说明》)是我抄的。我写了一份,又重新写了一份”。此处“抄的”并不能解读为王国云所称抄写他人的情形。据此,胡某通过书写《情况说明》并出庭接受质询,明确表示其在一审法院询问时所说情况不真实。王国云仍主张胡某一审期间证言真实合法,不能成立。第三,关于杨某一审期间的证言效力,双方争执杨某与王国云是否有利害关系。王国云主张其与杨某没有血缘亲属关系。但在二审庭审质证过程中,王国云的委托代理人认可王国云与杨某有姻亲关系,按辈分是表兄弟。姻亲关系亦属亲属关系。故二审判决认定杨某因与王国云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予采纳,亦无不当。

关于王国云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朱文龙已支付利息72万元事实错误的问题。该72万元包括四笔款项:(1)2012年3月20日王国云支付朱文龙300万元当日,朱文龙儿媳王静好转账给王国云妻子黄金眉12万元;(2)2012年5月7日朱文龙通过其配偶余少丽转账支付12万元;(3)2012年9月21日朱文龙通过其配偶余少丽转账支付24万元;(4)2012年11月5日朱文龙以现金方式支付24万元,王国云出具收款收据。针对以上四笔款项,王国云再审申请中仅对第(1)笔提出异议,称该笔12万元系朱文龙偿还与其之前的借款款项。对此,王国云提交了之前的借条及保证合同证明朱文龙、王宝立此前多次向其借款的事实,但朱文龙二审庭审期间答辩称与王国云之前的债务均已结清。王国云未能进一步证明存在与上述第(1)笔款项相吻合的债务,王国云对于该主张的证据不充分。二审法院根据民间借贷先行支付第一个月利息的惯例,推定本案第(1)笔款项系朱文龙支付涉案借款利息的认定,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作出的判断,并无不妥,且未影响王国云基于其他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王国云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王国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国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

书 记 员  徐 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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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