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思传,台湾地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熊德慧,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设华,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思传因与被申请人黄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四终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思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电话录音、2007年借条的认定与其内容、作用不符。1.二审判决认为黄春兰对3万元借款性质存有异议的推断不成立。1)电话录音显示双方通话流畅,对话语意的传、接互动自然。当黄春兰说出:“你以前是怎么讲的哟……要回来才讲得清楚”后,其仍继续向王思传说道:“你现在在外面讲不清楚,是吧。”显然,黄春兰以上讲话有两点,一是说“你以前是怎么讲的哟……要回来才讲的清楚”,二是王思传“在外面讲不清楚”。黄春兰此段通话的结束语落脚于“在外面讲不清楚”的意思上。王思传自然顺接黄春兰的话题,对借款的原因、过程等向对方做出回应和提示:“那个时候不是说那个卖豆腐的,他急着要用钱,所以你通过胡云来跟我讲?”此后,黄春兰说,“钱我得到了”,并表明“我黄春兰早晚一分钱都不会少你的”。可见,黄春兰明确承认得到3万元款项,而且有承诺归还的意思表示。2)因黄春兰在通话中明确承认3万元借款关系且承诺归还,双方的借款债务关系得到确认。电话录音已具有证实双方存在诉争3万元借款关系且未还的证明力。2.二审判决未客观认定2007年借条可印证本案的借款原因。本案因先有黄春兰与王某的借款关系,才引发黄春兰向王思传借3万元。虽然2007年借条与诉争的借贷没有直接关系,但可以印证引发本案借款关系产生原因的重要事实。二审判决割裂相互印证证据之间的联系,孤立、片面地认定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二)黄春兰为抵赖履行还款义务,出尔反尔,缺乏诚信。根据电话录音,黄春兰当时虽未还款但尚承认借款事实。王思传提起借贷纠纷诉讼后,黄春兰否认本案借款事实。黄春兰对电话录音有异议,但其不行使鉴定权利,只凭空声称电话录音是拼的。黄春兰对2007年借条的说法亦前后矛盾。综上,王思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黄春兰提交意见称,王思传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二审判决关于王思传提交的电话录音和2007年借条不足以证明黄春兰向其借款3万元未还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 王思传提交的电话录音,在证据类型上属于视听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涉案电话录音中,黄春兰认可记得3万元的事,也认可得到了钱。但黄春兰:“那个呀,记得,怎么子?你以前是怎么讲的哟,现在怎么子讲,要回来才讲得清楚,你现在外面讲不清楚,是吧”的说法可以解读为,双方对该笔钱款先前有过约定,是否属于借款不明确。录音中黄春兰还说:“你现在想怎么样?回来再讲哇,电话上讲不清楚的,你回来面谈,怎么子谈,怎么子商量,你叫我马上拿出这么多钱来给你,我现在通知你拿不出来。我黄春兰早晚一分钱都不少你的,我黄春兰不是那种人……”;“用嘴巴跟你交待,我有个交待,你说要拿出几多钱来,反正我拿不出来”。以上两段话进一步说明双方对这笔款项是否需要偿还、偿还多少以及何时偿还并没有作出过约定。故二审判决认为不能确定涉案3万元款项的性质属于借款,并无不妥。王思传认为“我黄春兰早晚一分钱都不少你的”这句话说明黄春兰有还款的意思表示。但联系上下语句分析,黄春兰的这句话即使有偿还的意思表示,也是通话当时的意思表示,而且明确是在双方商量的前提之下的意思表示。并不能确定涉案款项发生当时即形成借款关系。另,在电话录音后半部分显示,黄春兰说:“过去那边找我?你不是在水南呐?”。王思传说:“对呀,水南,我会去你那边找你呀”。紧接着黄春兰说:“可以呀,你找我随时找我,24小时找我都做到,我电话都,不要找我胡群啊,你找胡群,我就不是这样子了。胡群是没有得到这个钱,这个钱是黄春兰得的,黄春兰跟你,跟你大量的借钱哈”。这里黄春兰向王思传强调不让找胡群,而王思传称涉案该笔钱是黄春兰通过胡云向其借的,通话中突然出现胡群的名字,明显与录音中的对话内容衔接不上。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录音资料存有疑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妥。 关于2007年黄春兰出具给案外人王某的借条能否作为电话录音佐证的问题。首先,王思传称黄春兰将其与案外人的借条交予他作为借款凭证,不符合一般的生活常识。其次,电话录音中虽然有“那个时候不是说那个卖豆腐的,他急着要用钱,所以你通过胡云跟我讲”的内容,但从全部录音内容看,谈到涉案3万元钱时,“卖豆腐的”只有王思传说过一次,黄春兰对该主体没有进行过确认。加之,黄春兰在录音最后反复讲该笔钱不要找胡群,与王思传主张的涉案借款的原因事实也不相符合。故,王思传所举2007年借条并不能证明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联性。 综上,王思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思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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