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94号 委托代理人:王克强。 再审申请人王永利因与长庆石油勘探局机械制造总厂(以下简称机械厂)、甘肃省宁县新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合伙企业财产共有权、联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王永利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2年8月25日、1993年6月14日,镇政府与机械厂先后两次签订了《新华园艺场联营合同》。1999年9月14日,起诉人与镇政府、机械厂签订了《新华园艺场联营合同转让变更协议书》,同年9月22日,王永利与机械厂签订了《关于新华园艺场财产移交的约定》。后王永利实际经营新华园艺场,但因镇政府向联营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有严重缺陷、未完全履行联营出资义务,导致机械厂向王永利转让的共有复合权利在土地使用权方面有瑕疵,镇政府、机械厂的连带违约行为,给王永利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0号判决忽视了王永利与机械厂之间还存在合伙企业财产共有权和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请求判令机械厂、镇政府连带赔偿王永利在新华园艺场的成本投资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并请求依法解除1999年9月14日签订的合伙企业财产共有权(份额)和经营权转让合同。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不能基于已被生效裁判所确认和实体处理的同一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王永利此次以“合伙企业财产共有权和经营权转让纠纷”及“联营合同纠纷”为由对镇政府、机械厂提起诉讼,从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对机械厂的诉求实质仍然是基于其与机械厂之间联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关系,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对该法律关系已作出明确认定和实体处理,故王永利对机械厂提起的诉讼属重复起诉,该院不予受理。关于对镇政府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51号、(2013)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王永利基于联营合同关系,以镇政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立案审查中,经给王永利的委托代理人王克强释明,要求其以镇政府为被告重新向该院起诉,但王克强坚持以镇政府、机械厂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不予受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王永利的起诉,不予受理。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永利与机械厂、镇政府基于债权债务转让法律关系产生纠纷后,王永利曾多次诉讼,人民法院亦多次予以审理,且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王永利与机械厂、镇政府三方主体形成了两个法律关系,即王永利与机械厂的债权债务转让法律关系以及王永利与镇政府之间的联营合同法律关系,机械厂向王永利转让的标的是在联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土地使用权,王永利依据债权债务转让法律关系向机械厂主张土地使用权的瑕疵担保责任和违约责任,属于诉请的责任主体和依据的法律关系错误,同时又认定机械厂在转让债权债务时,未按诚实信用原则向王永利履行如实告知说明义务,应承担违反附随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并判决机械厂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对王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予以驳回。现王永利再次起诉请求机械厂、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永利与机械厂之间的权利义务,已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王永利再次以机械厂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王永利对机械厂的起诉,已违反了“一诉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综上,王永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王永利申请再审称:本案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是合伙企业财产共有权和联合经营权及其从权利等物权性质的复合权利转让,而非仅是联营合同中单纯的已经转化消灭债权债务的转让。本案原审裁定将物权转让与债权转让故意混为一谈,缺乏认定同一事实的理论基础和前提。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将源于同一文本的有事实牵连的三个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只审理了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没有合并审理物权转让合同纠纷和联营合同纠纷,当然依法赋予了申请人可将物权转让合同纠纷和联营合同纠纷另行诉讼的权利。原审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将未曾审理的案件,认定为重复起诉,适用的法律与案件的性质明显不符,且明显违背立法本意。请求依法纠正。 本院认为:本院业已生效的(2011)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基于王永利与镇政府、机械厂1999年9月14日签订的《新华园艺场联营合同转让变更协议书》,在王永利与机械厂、镇政府三方主体之间形成了两个法律关系,即王永利与机械厂的债权债务转让法律关系以及王永利与镇政府之间的联营合同法律关系。认定《新华园艺场联营合同转让变更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且不存在解除的法定事由,并判令机械厂承担违反附随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2011)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对于《新华园艺场联营合同转让变更协议书》已经进行了实体审理,对该协议的性质及责任承担作出了认定和处理。此次王永利以“合伙企业财产共有权和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对镇政府、机械厂提起诉讼,请求解除1999年9月14日签订的《新华园艺场联营合同转让变更协议书》,并请求镇政府、机械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其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来看,仍是基于三方签订的《新华园艺场联营合同转让变更协议书》。故王永利此次对镇政府、机械厂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不应受理。 王永利依据1999年9月14日签订的《新华园艺场联营合同转让变更协议书》,已经取代机械厂成为联营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镇政府按联营合同向新华园艺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存在瑕疵,属于对联营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违反,王永利应向镇政府追究违反联营合同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2012)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已经明确指出:王永利基于联营合同关系,以镇政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王永利应以镇政府为被告就联营合同关系中产生的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王永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永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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