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25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位安荣。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云芳,商河县谢芳驾校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王泉森、井东明因与被申请人位安荣、谢云芳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泉森、井东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审第一次开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合议庭在开庭传票送达后更换了组成人员,没有告知申请人;一审第二次开庭,没有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2.一审法院判决超越诉讼请求;3.舜弛公司有独立法人财产权,其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4.《济南舜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侵害了舜弛公司的法人财产权,违反公平原则,应认定无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七)、(八)、(九)、(十)、(十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位安荣、谢云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前,向王泉森、井东明送达了开庭传票,王泉森、井东明拒不到庭。一审法院又向其送达了第二次开庭传票,进行第二次审理,王泉森、井东明仍拒不到庭。王泉森、井东明称,在第二次开庭传票送达前其已解除委托代理律师的代理权,但其并未将解除代理关系的事实告知法院,应认定一审法院履行了合法的送达手续。王泉森、井东明明知开庭传票的内容,不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二审法院经过合法传唤,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位安荣、谢云芳对其诉讼请求中继续履行协议的内容具体明确为股权的变更及协议约定的交付相关证照手续等,原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针对其诉讼请求进行细化和法律上的明确,并未超越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争议是在王泉森、井东明与位安荣、谢云芳之间进行,舜弛公司只是涉案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原审法院不把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王泉森、井东明与位安荣、谢云芳所签订的《济南舜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针对舜弛公司所进行的股权转让,不存在侵犯舜弛公司财产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所签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泉森、井东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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