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威,该公司董事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东方希望包头稀土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5月27日,锅炉公司以其依约交付案涉锅炉设备并经铝业公司验收后,铝业公司违反双方《锅炉买卖合同》约定、拖欠货款及质保金为由,起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铝业公司:一、支付拖欠锅炉公司的货款(含质保金)4876万元;二、支付拖欠锅炉公司货款的逾期违约金直到付清欠款为止,暂计至2014年5月25日为9444.3万元;三、支付拖欠锅炉公司质保金的逾期违约金直到付清欠款为止,暂计至2014年5月25日为6850.32万元;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铝业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本案所涉合同第17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锅炉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仅为4876万元,而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211706500元,故意虚高诉讼金额,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裁定驳回武汉锅炉公司的诉请,或者将本案移交给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锅炉买卖合同》17.1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7.2“仲裁地点:上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地点为上海市,而上海市并非只有一个仲裁机构,现锅炉公司已向该院起诉,视为双方不能协议选择仲裁机构,故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锅炉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货款(含质保金)4876万元,第二项为拖欠货款的逾期违约金9444.33万元,第三项为拖欠质保金的逾期违约金6850.32万元,以上三项合计211706500元。锅炉公司作为原告有权利向法院提出其认为正确的诉讼请求,并依法交纳了案件受理费,至于上述诉讼请求能否被法院支持,系本案实体审理中的问题,锅炉公司也要因此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锅炉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属于该院管辖范围。铝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故依照《

javascript:slc(9876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铝业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铝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锅炉公司为提高案件审级虚构诉讼标的额,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形。二、锅炉公司未经与铝业公司协商选择仲裁机构,直接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锅炉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锅炉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能否认定锅炉公司故意规避级别管辖,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

关于案涉《锅炉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该合同中仲裁条款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约定的仲裁地点上海市又存在多个仲裁机构。应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确定上述仲裁条款的效力。该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应以当事人仍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为前提。本案锅炉公司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行为,表明其已放弃选择仲裁方式解决本案纠纷,不可能与铝业公司就仲裁机构选择形成合意。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一审裁定据此认为双方已不能协议选择仲裁机构、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正确。铝业公司关于双方尚未协议选择仲裁机构、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能否认定锅炉公司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问题。锅炉公司在提交的起诉状中,对其主张的三项诉请,均说明了相关依据及金额的计算方式。一审裁定据此认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1170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锅炉公司在起诉时即已全部主张上述金额,并非在诉讼过程中另行增加而来;该金额亦未超过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权限,不属《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形。铝业公司根据该规定主张锅炉公司虚构诉讼标的额、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 珊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