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保康县天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志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彦琳,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发仁。 再审申请人保康县天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河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发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河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是恶意重复诉讼,吴发仁主张的230万元欠款已收回,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已不存在;2.天河矿业公司和吴发仁之间不存在2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吴发仁提交的证据前后自相矛盾,本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吴发仁与天河矿业公司的股东陈子明曾经在他案中恶意串通,共同作伪证,意图侵吞公司资产,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涉嫌伪造;4.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错误,天河矿业公司和吴发仁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该是合作经营法律关系;5.天河矿业公司收到的80万元款项(2006年6月1日50万元投资款和2006年8月16日30万元借款)按照双方于2007年5月26日签订的《执行同吴发仁协议结算》的约定,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原审法院对利息计算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天河矿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河矿业公司和吴发仁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作经营关系;2.案涉23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 1.关于天河矿业公司和吴发仁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天河矿业公司与吴发仁之间确实通过签订《协议书》的方式产生代销矿石的合作经营关系,在合作经营的过程中,双方同时也产生了由吴发仁以现金借款或以投资款形式向天河矿业公司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即在双方合作初期,合作经营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同时存在。后期,即2008年7月19日之后,由于天河矿业公司与吴发仁签订了《保康县天河公司峰山磷矿承包项目借款结算方案》(以下简称结算方案),该结算方案中除明确约定双方的借款数额及计息方式之外,还约定将双方合作经营过程中天河矿业公司应支付吴发仁的相关费用直接转为借款;2008年7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对结算方案中约定的将合作经营关系转为民间借贷关系予以再次确认。虽然天河矿业公司对上述结算方案及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结算方案及借款协议上有天河矿业公司股东陈子明的签名并盖有公司的印章,天河矿业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其主张上述证据系伪造依据不足。相反,吴发仁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天河矿业公司出具的收据、结算协议和结算方案,上述证据内容与《借款协议》能相互印证。因此,从在案证据来看,双方最终所形成的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作经营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2.关于案涉230万元款项是否属实的问题。从结算方案及借款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天河矿业公司向吴发仁借款230万元具体包含:借款81万元及利息共计123.12万元,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共计29.2万元,2006年5月28日《协议书》约定的销售工资及费用78万元,以上共计230万元。上述款项的形成过程以及数字构成,有经当事人质证认证的协议书、收据、《执行同吴发仁协议结算》、结算方案、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天河公司虽主张该借款系陈子明与吴发仁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而为,但对此天河矿业公司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未采纳天河公司该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款项中的80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以及利息计算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由于天河矿业公司对上述问题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表明其对一审判决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可,现又对此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天河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康县天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