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治高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一寒,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振元,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长治高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高科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产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一案,不服本院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息产业公司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信息产业公司就“山西长治光电产业园”建设工程项目与长治高科公司签订《设计咨询合同》、《山西长治光电产业园建设工程总承包框架协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等一系列协议。信息产业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所承包的全部工程移交给了长治高科公司,长治高科公司接收工程后已经正式投产使用。按照约定,长治高科公司应当向信息产业公司最终支付39000万元的工程款,但长治高科公司拒绝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一、长治高科公司支付信息产业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353.116186万元,并按照每天万分之五承担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全部价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二、长治高科公司退还信息产业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并按照每天万分之五承担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价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三、长治高科公司赔偿信息产业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 一审被告长治高科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一、信息产业公司在诉状中恶意虚增诉讼标的额,规避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规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9000万元,该价款为“封顶价”。长治高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信息产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4517.55678万元,并向供应商支付材料设备款11761.91584万元,合计支付36279.467518万元。按合同约定,既使按照工程价款支付上限计算,长治高科公司最多向信息产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720.532482万元。信息产业公司请求判令长治高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万元,无证据证明,也属于虚增诉讼标的;二、该案应当移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就涉案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长治高科公司已经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受理。故该案应当移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由该院将该案与其在先受理的案件并案审理。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信息产业公司与长治高科公司签订的《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费用为39000万元,最终按照定额审价结算。审价结果超过39000万元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审价结果低于39000万元的节余费用承包人与发包人按4:6分成。根据合同约定,信息产业公司在施工中发生了因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应包含在总承包费用中,应以39000万元为限。现信息产业公司主张长治高科公司应在合同总价之外再支付其因变更设计所增加的1000万元既无合同依据,又无事实依据,应视为虚增诉讼标的。关于设计咨询费24万元及设计费636.20万元,长治高科公司认为产生上述费用所涉的5份合同均约定了仲裁条款,发生争议后应由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对之不应受理。长治高科公司的上述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信息产业公司无权就上述636.20万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信息产业公司诉讼标的额共计6453.116186万元,扣除上述虚增的1660.20万元,为4792.916186万元。该标的额低于该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违反了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该案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鉴于长治高科公司已于信息产业公司起诉该案之前就该案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案应当移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由该院并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长治高科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该案移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信息产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 本院二审裁定认为:信息产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总标的额达到6453.116186万元尚不包括到期应付利息数额。信息产业公司住所地也不在山西省辖区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天津、重庆、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该案可以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信息产业公司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关于设计变更增加费用是否包括在总价款39000万元范围内,设计费和设计咨询费是否包括在诉讼请求范围内等事实,应当由人民法院通过实体审理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关于“信息产业公司主张长治高科公司应在合同总价之外再支付其因变更设计所增加的1000万元,既无合同依据,又无事实依据应视为虚增诉讼标的”的认定不当。尽管本案一审受理时间发生在长治高科公司起诉信息产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受理之后,但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达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一审级别管辖标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不能将本案移送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一审法院关于“长治高科公司已于信息产业公司起诉该案之前就该案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案应当移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由该院并案审理”的认定不当。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信息产业公司认为该案应当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 长治高科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信息产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虚增诉讼标的额,无须法院进行进一步的实体审理即可予以确认。对于被申请人信息产业公司规避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恶意诉讼行为,一审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进行了审查,该等审查事项属于法院在立案阶段即应审查的内容,也并未超越立案阶段程序性审查的范围。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审查应属实体审理的范围,查明被申请人虚构诉讼标的的认定不当。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信息产业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设计费、设计咨询费两项应由相应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法院不应受理。设计变更增加费用一项,属于应包含在总工程承包费内予以结算的事项,不应单独列出,经济损失100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申请人代缴税费1000万元同样应包含在总工程承包费内。以上几项费用总计2660.20万元属于被申请人虚增的诉讼标的额,应在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立案过程中并未超出程序审查的范围而进行实体审理,一审裁定本案应由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纠正。 被申请人信息产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