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4号 法定代表人:刘欧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萍,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潇楠,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新辉。 委托代理人:陈耿,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安。 委托代理人:陈耿,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天牧。 一审被告:刘冰琳。 一审第三人:刘欧士。 上诉人兰州万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置业)因与被上诉人王新辉、刘安以及一审被告刘天牧、刘冰琳、一审第三人刘欧士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1月20日,王新辉、刘安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5月6日其与刘天牧、刘冰琳签订一份股权转让意向性合同,约定协议签署当日向刘天牧、刘冰琳支付定金1000万元,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意向性合同签订后王新辉、刘安依约支付该1000万元,但被告刘天牧、刘冰琳迟迟不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反倒要求再行订立意向性补充协议,并再行付款1000万元。王新辉与被告刘天牧、刘冰琳签订该补充协议并付款1000万元,刘安拒绝了补充协议的内容。但被告仍然不与王新辉、刘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新辉、刘安为此诉讼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行为。 一审被告万佳置业、刘冰琳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刘冰琳认为双方股权转让意向书第七条明确约定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的争议,应向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本案系王新辉、刘安与刘天牧、刘冰琳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与万佳置业无关,万佳置业不是案件的适格被告,不能以万佳置业的住所地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万佳置业认为根据该股权转让意向书,王新辉、刘安对该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其列万佳置业为被告显属争案件管辖权的行为;本案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各方当事人的意向书的约定,由刘天牧或者刘冰琳的住所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因万佳置业股东刘天牧、刘冰琳转让公司股权与王新辉、刘安发生争议,涉及万佳置业的利益,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诉讼,应由万佳置业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万佳置业的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且王新辉、刘安起诉的标的额为1.4亿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该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所涉刘天牧、刘冰琳与王新辉、刘安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约定“因履行协议发生的纠纷,应向甲方(刘天牧)、乙方(刘冰琳)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排除了万佳置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的专属管辖,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约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且选择管辖的法院不明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该选择管辖约定无效。万佳置业、刘冰琳对本案管辖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刘欧士作为本案第三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其没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故对刘欧士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一审裁定驳回万佳置业、刘冰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万佳置业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认为本案属于公司诉讼,应由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并据此排除了当事人之间的管辖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裁定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管辖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认定该约定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认定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王新辉、刘安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应向“甲方、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是甲、乙方并不在同一地区,因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二、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涵盖了万佳置业的股东登记变更、工商注册变更以及项目变更等内容,因此应当属于公司诉讼,一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管辖正确。三、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双方约定以及实际履行的转让款均是万佳置业法定代表人刘欧士的账号,而万佳置业以及刘欧士的住所地均在兰州市,因此应由一审法院管辖。四、一审被告刘天牧、刘冰琳是合同主体,是合同的履约主体和责任人,但他们均未提出上诉。五、刘天牧、刘冰琳以及万佳置业怠于出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了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公司诉讼的管辖条款是否属于专属管辖等方面的问题。 关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刘天牧、刘冰琳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王新辉、刘安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第七条约定“因履行协议发生的纠纷,应向甲方(刘天牧)、乙方(刘冰琳)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从该约定内容看,无论甲方刘天牧还是乙方刘冰琳,二者均是处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同一方,并且在本案诉讼中也处于同一诉讼地位,因此该约定具体、明确,不存在选择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该约定不明确,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并据此认定该约定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公司诉讼的管辖条款是否属于专属管辖的问题。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从立法体例上看,位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的第二节“地域管辖部分”。该节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专属管辖的情形,但不包括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的情形。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而不是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条款并不排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则的依照该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一审裁定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属于专属地域管辖条款并以此排除当事人有关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王新辉、刘安的诉讼请求看,其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有关公司的诉讼,一审法院以此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了发生纠纷应向甲方(刘天牧)、乙方(刘冰琳)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王新辉、刘安放弃在刘天牧或者刘冰琳的住所地选择具体的管辖法院,本院根据当事人住所地的实际情况,确定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万佳置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 本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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