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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酒钢宏顺物流有限公司与甘肃诚利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诚利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彦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世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维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8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利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彦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世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维宏,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酒钢宏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云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甘肃诚利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利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酒钢宏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物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一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诚利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程序严重错误,对于级别管辖权问题违法不理,以非法的书面意见形式取代法定的管辖权裁定书,剥夺了诚利源公司合法诉权。诚利源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反诉标的在5000万元以上,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甘肃省)》之规定,本案一审应当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仅以《关于甘肃诚利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移送案件申请书的答复》向诚利源公司告知管辖不成立,以法律没有规定的书面答复形式解决管辖问题其程序严重违法。(二)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公司)作出(2007)甘信估字第72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72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属于评估公司在不具备评估条件和依据的情况下闭门造车的产物,严重侵害了诚利源公司合法权利。(三)一、二审判决在客观事实已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仍依据宏顺物流公司于2007年起诉时所提出的诉讼理由进行认定明显脱离实际。本案涉诉土地原系工业用地。而诚利源公司在承租土地上修建汽车4s店属商业用地性质。宏顺物流公司不仅没有完成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即物流中心的整体规划和4s店的报建手续,宏顺物流公司的母公司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反而在诚利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7年4月24日将涉案土地办为商业、居住用地;于2008年11月7日将涉案土地办为住宅用地,计划开发房地产项目。因此,宏顺物流公司在从未给诚利源公司发过任何催缴租金及提前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且拒收了诚利源公司房租的情况下,以诚利源公司违约迟延交纳租金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解除双方《土地租赁合同》,其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初,宏顺物流公司正式通知诚利源公司涉案土地已出售给地铁公司以用于地铁项目建设,故本案中无论诚利源公司是否违约都势必无法再继续使用承租土地,本案双方是否还应继续履行合同的争议的焦点已改变为诚利源公司面临必将发生的拆迁时应当获得合理补偿为多少。

诚利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三个问题,即:(一)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严重程序问题;(二)72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裁判依据;(三)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理由是否脱离实际。

(一)关于争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诚利源公司在一审开庭当日提交管辖异议书,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提出,对此一审法院可不予审查。一审法院以答复形式告知其管辖不成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诚利源公司反诉请求尽管加大了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一审法院的级别管辖权限,但诚利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根据“管辖恒定”原则,由本诉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合并处理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因此,诚利源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存在严重程序问题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争点二。72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是由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信诺公司作出。诚利源公司虽在一审诉讼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诚利源公司对鉴定报告的异议已得到信诺公司的核实答复,即因诚利源公司拒绝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在现场勘察时,也因各展厅处于营业状态,诚利源公司配合有限。因此该报告在上述条件下做出的结论是客观合理的,其异议不能成立。诚利源公司系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提供有关资料的当事人,其在一审鉴定过程中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提交鉴定相关资料期限之内提供资料,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二审法院依据72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诚利源公司汽车4s专卖店及附属建筑物的建设、拆迁费用并无不当。诚利源公司有关该报告是评估公司在不具备评估条件和依据情况下闭门造车作出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争点三。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诚利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欠交、迟延交付租金的行为已经符合《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宏顺物流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二审法院认定《土地租赁合同》第十条所约定的“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半年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是指双方在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条款外任何一方提前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形,不应包括第一条“因乙方即诚利源公司责任终止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故诚利源公司以宏顺物流公司未曾向其发出过任何催缴租金及提前解除合同通知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此外,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有变更土地规划用途的行为,但诚利源公司拖欠租金的行为在先,系导致本案《土地租赁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故二审法院对宏顺物流公司因诚利源公司迟延缴纳租金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诚利源公司作为违约方主张合同履行后的全部利益未予支持,并综合考虑合同履行及举证情况,尤其是利益平衡等因素,对合同解除后诚利源公司应获得的补偿损失以涉案汽车4s专卖店及附属物等工程造价及拆除费用总价格的80%予以确定,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妥。诚利源公司所称二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审判依据脱离实际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诚利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诚利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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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