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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吕金弟等与厦门成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杨店子镇东。 法定代表人:韩树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杨店子镇东。

法定代表人:韩树春,该公司董事长。

托代理人:陈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代理人:芦铁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金弟。

委托代理人:陈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铁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成大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厦门现代物流园区象屿路99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e栋3层05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水利,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兴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曙光钢材市场办公室8650室。

法定代表人:王国利,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吕金弟因与被申请人厦门成大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公司)、一审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兴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源公司和吕金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成大公司与建源公司并非委托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所有的协议都是虚假签订的表面合同;2.《内贸代理采购协议书》和《购销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质量检验标准;3.成大公司开具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兴辰公司后,就直接转付给建源公司,可进一步说明本案实质是民间借贷关系;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案的所有协议因虚假签订而无效。根据非金融机构不可以进行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成大公司与建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也应认定无效;5.成大公司与建源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诱骗吕金弟签订《保证书》,吕金弟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成大公司答辩称:成大公司与建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建源公司为债务履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在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委托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传公司)对抵押物进行监管。庭审中,建源公司确认货物真实。成大公司按照建源公司委托向兴辰公司购买二级冶金焦,货物已交付并由建源公司使用,建源公司确认收货后成大公司才向兴辰公司支付货款,兴辰公司向成大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成大公司与兴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已明确货物质量等级,且货到付款可以确认货物数量,买卖合同履约要素明确。吕金弟自愿为建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书》签字无误,在建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成大公司有权要求吕金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

兴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的《内贸代理采购协议书》、《购销合同》、《最高额浮动抵押担保协议书》、《监管协议书》和《保证书》看,建源公司和成大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建源公司对于其债务的履行向成大公司提供了抵押物进行担保,双方并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速传公司对抵押物进行监管。吕金弟为建源公司的债务亦向成大公司提供了担保。从建源公司出具的《收货收据》、成大公司给兴辰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看,建源公司已实际收到货物,成大公司已经向兴辰公司付款。从建源公司和成大公司向速传公司支付监管费的情况看,用于监管的抵押物真实存在,一审庭审中建源公司亦确认已办理抵押登记货物的真实性。因此,建源公司和成大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建源公司辩称其与成大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建源公司与成大公司自愿签订《内贸代理采购协议书》等相关涉案合同,无证据证明其是受欺诈或胁迫进行,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建源公司应对其民事行为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吕金弟自愿为建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所出具《保证书》意思表示真实,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和吕金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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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