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杨店子镇东。 法定代表人:韩树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铁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金弟。 委托代理人:陈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铁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成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厦门现代物流园区象屿路99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e栋3层05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水利,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兴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曙光钢材市场办公室8650室。 法定代表人:王国利,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吕金弟因与被申请人厦门成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公司)、一审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兴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源公司和吕金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成大公司与建源公司并非委托合同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所有的协议都是虚假签订的表面合同;2.《内贸代理采购协议书》和《购销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质量检验标准;3.成大公司开具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兴辰公司后,就直接转付给建源公司,可进一步说明本案实质是民间借贷关系;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案的所有协议因虚假签订而无效。根据非金融机构不可以进行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成大公司与建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也应认定无效;5.成大公司与建源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诱骗吕金弟签订《保证书》,吕金弟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成大公司答辩称:成大公司与建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建源公司为债务履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在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委托厦门速传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传公司)对抵押物进行监管。庭审中,建源公司确认货物真实。成大公司按照建源公司委托向兴辰公司购买二级冶金焦,货物已交付并由建源公司使用,建源公司确认收货后成大公司才向兴辰公司支付货款,兴辰公司向成大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成大公司与兴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已明确货物质量等级,且货到付款可以确认货物数量,买卖合同履约要素明确。吕金弟自愿为建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书》签字无误,在建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成大公司有权要求吕金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 兴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的《内贸代理采购协议书》、《购销合同》、《最高额浮动抵押担保协议书》、《监管协议书》和《保证书》看,建源公司和成大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建源公司对于其债务的履行向成大公司提供了抵押物进行担保,双方并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速传公司对抵押物进行监管。吕金弟为建源公司的债务亦向成大公司提供了担保。从建源公司出具的《收货收据》、成大公司给兴辰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看,建源公司已实际收到货物,成大公司已经向兴辰公司付款。从建源公司和成大公司向速传公司支付监管费的情况看,用于监管的抵押物真实存在,一审庭审中建源公司亦确认已办理抵押登记货物的真实性。因此,建源公司和成大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建源公司辩称其与成大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建源公司与成大公司自愿签订《内贸代理采购协议书》等相关涉案合同,无证据证明其是受欺诈或胁迫进行,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建源公司应对其民事行为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吕金弟自愿为建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所出具《保证书》意思表示真实,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建源钢铁有限公司和吕金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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