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杰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 法定代表人:刘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立新。 一审被告:刘梅。 一审被告:于琳。 一审被告:秦必旭。 一审被告:四川佰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 法定代表人:刘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成都杰佳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唐立新、一审被告刘梅、于琳、秦必旭、四川佰腾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管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唐立新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6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关于相关经营实体拆分的框架协议》,约定对14家企业进行拆分。约定唐立新受让一审被告刘梅等持有的成都数码广场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股权。协议期限届满前,各被告均拒绝过户。唐立新向法院起诉后,刘梅在二审期间恶意将其持有的成都杰佳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一审被告秦必旭。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刘梅与秦必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请求将各被告持有的成都数码广场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原告。 成都杰佳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成都杰佳科技有限公司目前的主要营业地在重庆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成都杰佳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因此,请求将案件移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被告成都杰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是四川省成都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四川省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成都杰佳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成都杰佳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成都杰佳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成都杰佳科技有限公司目前的主要营业地在重庆市。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公机构所在地”之规定,成都杰佳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故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成都杰佳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登记的住所地是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冯 萍 代理审判员 李惠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艳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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