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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青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浙江青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与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亿佳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籍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炳军,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廷军,吉林万秋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亿佳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籍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炳军,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廷军,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青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青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亿佳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合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浙江青年莲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莲花公司)、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青年公司)、浙江青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青年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亿佳合公司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辖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49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亿佳合公司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辖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违背客观事实,在对管辖权异议审理中就在“经审查”中断定亿佳合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浙江青年公司、济南青年公司和浙江莲花公司虚构在瑞典已成功收购萨博60%的股份,在鄂尔多斯市投资220亿,建立中外合资企业生产萨博牌汽车,年产30万辆的事实,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政府谈判,欺骗政府为其圈地,为其配置煤炭资源,并继续利用此虚构事实骗取亿佳合公司的定金。浙江青年公司、济南青年公司和浙江莲花公司与亿佳合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但浙江青年公司、济南青年公司和浙江莲花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在7日内向亿佳合公司提供任何政府批文,亿佳合公司仍向浙江青年公司、济南青年公司和浙江莲花公司分三次支付2亿元定金。2011年12月19日,“萨博破产浙江青年公司、济南青年公司和浙江莲花公司收购成功”一事被确认为谎言,但浙江青年公司、济南青年公司和浙江莲花公司也未向亿佳合公司告知此事实。因此双方所达成的《合作协议》本身就是浙江青年公司、济南青年公司和浙江莲花公司设计侵吞亿佳合公司2亿资金的骗局,该协议内容除亿佳合公司支付2亿定金外并未实际履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却依浙江青年公司、济南青年公司和浙江莲花公司所述的虚假事实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等为其管辖权寻找依据。将一个涉嫌诈骗的案件强行视为民事案件审理,并在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中对事实部分予以认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不能因浙江青年公司、济南青年公司和浙江莲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浙江省人大代表的政治背景而践踏社会公平和正义。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双方除定金条款外并未履行任何合同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当事人仅给付了定金应当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可知,该案件的管辖权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却有法不依,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辖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申请人浙江莲花公司、济南青年公司、浙江青年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浙江莲花公司、济南青年公司、浙江青年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11月15日亿佳合公司与浙江莲花公司、济南青年公司、浙江青年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济南青年公司与浙江青年公司分别将其在浙江莲花公司中持有的10%和5%股权分别转让给亿佳合公司,股权转让价为12亿元等。协议签订后浙江莲花公司、济南青年公司、浙江青年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亿佳合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判令解除浙江莲花公司、济南青年公司、浙江青年公司与亿佳合公司的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亿佳合公司已支付的2亿元定金归浙江莲花公司、济南青年公司、浙江青年公司所有;亿佳合公司赔偿浙江莲花公司、济南青年公司、浙江青年公司1.8998亿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合作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如甲方(浙江莲花公司、济南青年公司、浙江青年公司)违约,乙方(亿佳合公司)可选择乙方或者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如乙方违约,甲方可以选择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对管辖法院并不明确。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浙江省两级人民法院认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为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浙江省为合同履行地,浙江省两级法院根据一审原告的起诉确定管辖,并无不当。本案涉及标的额近4亿元,依照本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本案属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亿佳合公司的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对其再审请求应予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辖终字第152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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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