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黄广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朝,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侯岭乡永宿路南、永青路西。 法定代表人:强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设,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梦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七局一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中建七局一公司的人工费价差不予调整,适用法律错误。一是调整人工费的规范性文件,河南省建设工程人工费单价的通知,即豫建设标(2005)101号文件(以下简称101号文件)是2005年12月15日发布,二审认为中建七局一公司在2005年12月22日投标时尚未下发错误。二是二审将龙宇公司内部确定中标单位的2005年12月27日作为双方合同成立的时间错误,根据龙宇公司向中建七局一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时间约定,双方的合同成立时间应在2006年1月6日之后。三是根据河南省下发的101号文件,人工费单价由27.25元/工日调整为34元/工日,是自2006年1月1日开始执行。该文件对河南省内的施工项目具有规范效力,本案的施工人工费应按新标准执行,否则对中建七局一公司明显不公。中建七局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应否按101号文件给付中建七局一公司人工费价差。 根据原审及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中建七局一公司请求人工费价差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第一,根据龙宇公司2005年12月6日发出的招标文件,报价编制的参考依据是《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综合基价》(2002版)及《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2003版)(以下简称2002年、2003年人工费基价),该标书特别指出人工工资执行定额基价,结算时工资单价不再调整。中标通知于2006年1月6日发出后,双方始订立《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干煤棚、卸煤槽总承包合同》,此时101号文件已于2005年12月15日发布,但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依然认同2002年、2003年人工费基价标准,并于该合同第一条第七款“合同价款结算原则”部分作出明确约定,中建七局一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人工费基价标准维持不变。需要指出的是,中建七局一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应对施工费用的相关政策文件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未予注意,亦应对自己的过错负责。二审在认定101号文件下发时间及合同成立问题上确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第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建七局一公司已与龙宇公司达成结算协议,中建七局一公司已按2002年、2003年基价标准收到人工费,对该结算结果,中建七局一公司虽表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据此认定双方的人工费标准不予调整,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中建七局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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