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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与浙江国都控股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4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盛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建波,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远程,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4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盛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建波,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远程,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国都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慧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野,上海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海口市国土局)因与浙江国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口市国土局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重大错误。二审认定三座庙直至2013年3月7日仍未拆除的事实属认定错误,且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未经法庭质证;《关于寺庙拆迁问题的函》及海口国土局49号文件虽真实存在,但并不能作为认定海口国土局在土地出让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依据;海口市国土局于2010年12月7日已口头告知国都公司928号《通知》的内容。2、二审判决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2010年7月28日之前,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土地挂牌出让应当是净地出让”;三座庙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不影响整块土地的交付;三座庙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不构成重大瑕疵,不会导致国都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3、房地产市场出现了持续下滑是导致本案《出让合同》未签订的真实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国都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二审认定案涉寺庙的未拆除时间系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勘验土地现状而形成的《勘验笔录》为据,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且该《勘验笔录》上双方当事人已签字确认,二审未另行质证并无不当;《关于寺庙拆迁问题的函》和49号文件,海口市国土局亦认可其真实性,二审依据上述文件作出的事实认定系海口市国土局对按挂牌出让之时的土地现状无法进行交付的事实属明知,该事实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海口市国土局申请再审提出928号《通知》已口头告知的事实主张,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当事人申请再审,依法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事由为据,而海口市国土局上述关于二审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的主张,与其申请再审所引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法定事由亦不相符。(二)关于二审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二审已经认定,国务院相关部门多次明确发文要求,土地挂牌出让必须完成安置补偿、做到净地出让,且土地是否属于无权利瑕疵的净地,涉及到受让人合同目的能否顺利实现,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如实进行告知和披露是出让人的一项主要合同义务,二审进而认为海口市国土局隐瞒三座寺庙的拆迁情况构成违约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确认《成交确认书》已解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另,海口市国土局再审申请书中关于纠纷发生原因及背景的分析,与其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海口市国土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 伟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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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