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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沃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株洲尚格香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株洲沃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建行办公楼10层。 法定代表人:卢德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株洲沃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建行办公楼10层。

法定代表人:卢德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东,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涌涛,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株洲尚格香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桠枝塘。

法定代表人:洪卫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兴斌,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艳,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何志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株洲沃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株洲尚格香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溢公司)、一审被告湖南尚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格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沃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香溢公司负有制定成本概算报沃德公司确认的义务,而二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香溢公司不负有制定成本概算并报沃德公司确认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香溢公司未及时制定成本概算报沃德公司确认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香溢公司的一系列行政违法行为损害了沃德公司的合同利益,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香溢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抵押合作用地以获取4000万元贷款,导致其事实上投资不到位,已构成根本违约。对沃德公司的200万元投资款等各项损失不予认定,极大损害了善意守约人沃德公司的合法权益。适用法律错误,将申请人行使的约定解除权定性为法定解除权。香溢公司因违反《协议》第七条第(二)款而使沃德公司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二审却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来评判沃德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滥用自由裁量权,完全无视申请人的实际损失。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并对该案件依法再审;请求:1、依法改判由香溢公司依据《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向申请人沃德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0万元;2、依据《协议》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向申请人沃德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万元,但由于沃德公司因该合作项目无法继续进行而造成的涉案宗地无法恢复原状的实际损失为1814万元,远大于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违约金,故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第二项违约金数额至1814万元;3、依法改判香溢公司向沃德公司返还投资款200万元和利息47.8万元;4、依法改判由香溢公司向沃德公司支付项目办公用房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40.5万元;5、依法改判由香溢公司向沃德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支付1349.28万元投资款的利息;6、依法改判香溢公司向沃德公司赔偿项目用地折价投资7891.2万元的利息损失;7、维持“沃德公司和香溢公司相互返还项目资料、项目办公用房、公司印鉴等相关物品资料”及“驳回反诉原告香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三项判决事项。由香溢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香溢公司提交意见称:沃德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沃德公司再审请求由香溢公司依据《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向沃德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20万元,该项请求并非沃德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属于再审申请的新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再审的审查内容。2、沃德公司主张依据《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香溢公司应向沃德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该项违约金数额至1814万元。沃德公司的此项主张,超出了其在一审诉讼中的主张,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上述协议条款的约定,适用该违约责任条款的条件是“未按按期、按比例投入所需资金,如时间超过30日的,……”。沃德公司主张香溢公司违约主要是指未及时制定成本概算报沃德公司确认、行政违法行为损害了沃德公司的合同利益、擅自抵押合作用地等行为。其主张的这些违约行为均非上述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违约情形,因此。二审判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理据充分。3、由于沃德公司主张香溢公司违约的情形,并不必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非根本违约,也不是合同中约定的一方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沃德公司单方通知解除合同,香溢公司以默示方式认可了沃德公司解除要求,进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并非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确认双方的合同解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确认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前提下,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合同解除过程中的过错责任,以及各自都对案涉项目进行一定投入的情况,裁量香溢公司向沃德公司支付违约金600万元,各方其他损失自担的判决并无不当。此外,沃德公司请求香溢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支付1349.28万元投资款的利息、赔偿项目用地折价投资7891.2万元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没有提出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沃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株洲沃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员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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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