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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圣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000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圣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立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成程,该公司董事长。 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一终字第000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圣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立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成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圣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圣湘科技)为与被上诉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长安信托)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1日,长安信托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12月,长安信托与案外人湖南博雅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下称博雅医院)签订了编号为(信集博雅1119475号)”《信托贷款合同》,约定长安信托向博雅医院提供1.1亿元的信托贷款,贷款期限为22个月,自2011年12月29日放款之日起计算,贷款利率为年息18%。为确保合同履行,长安信托与圣湘科技签订编号为集信博雅机构保证1119475-2号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债务时,长安信托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博雅医院法人代表李迟康以其持有的圣湘科技46%的股权为该贷款提供了质押。因博雅医院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保证人圣湘科技归还贷款本息。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长安信托诉圣湘科技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后,圣湘科技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圣湘科技与长安信托《长安信托.博雅眼科医院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证合同》约定,圣湘科技为博雅医院向长安信托借款1.1亿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圣湘科技的公章系私刻伪章,法定代表人“戴立忠”签字系假冒签名。2011年12月20日,圣湘科技同意为湖南博雅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在长安信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股东“湖南圣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股东戴立忠和吴鹏的签名系私刻伪章和假冒签名,该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因此,圣湘科技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合同中有关管辖条款系长安信托单方设定,对圣湘科技不具有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合同或者财产纠纷,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在本案的主合同《贷款合同》和从合同《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合同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向长安信托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据此,即使本案的《保证合同》无效,也不影响保证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所以,圣湘科技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圣湘科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圣湘科技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与一审时相同。

本院认为:圣湘科技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涉及到《保证合同》上圣湘科技的印鉴及法定代表人戴立忠签字是否真实,签约行为是否经过圣湘科技授权,《担保合同》的效力及该签约行为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的承担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必须经过实体审理才能查明。因双方当事人在《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有争议管辖条款,在案件没有进入实体审理的情况下,即认定一方当事人所举侵权证据成立,且据以支持“侵权地”法院管辖案件,支持当事人不受争议管辖条款约束的主张,有违意思自治原则,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管辖利益,与设置管辖制度的目的相悖。

案涉《担保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向长安信托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安信托住所地在陕西,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关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长安信托以圣湘科技为被告提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之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圣湘科技作为本案的被告,如对《担保合同》效力有异议,可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作为抗辩理由在审理中提出。圣湘科技以《保证合同》中的管辖条款系长安信托单独设立,对圣湘科技没有拘束力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柳 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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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