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大林江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界牌乡界牌村(界牌中学后面)。 法定代表人:张大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学平,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28号天泽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继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大林江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林江电站)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水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林江电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错误。二审认定大林江电站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因此其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外的质量问题无权再行主张权利错误。一是湖南水总公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水下坝体工程作为该工程的主体,出现漏水、开裂危及工程,导致质量损失139万余元。二是,施工的引水渠高度不够也属于质量问题,造成损失188万余元。上述质量问题,湖南水总公司应承担缺陷保证期内的维修义务。2008年至2012年,监理公司及大林江电站即组织人员处理施工质量缺陷问题,并多次发函要求整改,但湖南水总公司一直未履行维修义务,擅自退场,拒不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导致大林江电站无法组织验收;因发电需要,政府部门作出要求才予以使用的,并非大林江电站自行擅自使用。据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以分包经济损失不是质量问题所遭受的损失为由驳回大林江电站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事实,湖南水总公司将土石方工程违法转包他人赚取了8744530.85元差价,该部分差价应向大林江电站予以赔偿。(三)二审判决在涉案工程是否计算利息、湖南水总公司是否应履行法定及合同约定的纳税义务等方面也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大林江电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认定的湖南水总公司的施工质量及赔偿是否准确问题。根据原审及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第一,大林江电站在再审申请中虽提供了2008年、2009年的监理通知,但因无湖南水总公司的书面确认及事后追认,其并无证据证明湖南水总公司已经收到上述通知,且并未对施工中的有关质量问题予以解决。第二,大林江电站认为涉案工程水下部分的厂房及水下坝体工程存在漏水、开裂等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直接证明材料。再审申请中,大林江电站请求赔偿质量损失1393623元,但其所举证据仅为单方出具的大林江电站厂房质量缺陷修复资金预算表。该预算表并没有准确的出具时间,亦没有结算凭据相对应,且因双方约定缺陷责任期即保修期为一年,大林江电站也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缺陷是由湖南水总公司所致、是否属主体工程及是否在保修期内提出等。据此,二审对该部分的质量认定及赔偿责任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引水渠高度不够的质量问题。经查,大林江电站的该项主张与二审中湖南水总公司提供的工程渠道工程量计算表附件相矛盾,计算表显示湖南水总公司已按设计图完成了引水渠工程的高度和坡比,且经业主、监理及施工三方签字确认合格。大林江电站虽对此不予认可,且以2013年9月5日江华瑶族自治县水利局下发的《关于大林江电站引水渠存在安全隐患要求整改的通知》主张部分引水渠渠顶高程未达到设计高程相佐证,但该证据难以直接推翻上述证据,大林江电站对此没有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因上述通知并不能直接证明损失具体数额,大林江电站依据该通知主张1881348元的质量损失,证据不足。需要注意的是,二审认为该质量问题并非是为了否定而是抵消湖南水总公司的工程款付款请求,应属独立的反诉,已告知大林江电站另行提出主张,依法有据。大林江电站在再审申请中再行提出该问题,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二审认定的涉案工程质量及赔偿问题并无不当。(二)关于湖南水总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大林江电站8744530.85元的问题。原审中,大林江电站认为湖南水总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给郭尚安,依据本案中大林江电站就郭尚安所施工的土石方开挖工作应支付给湖南水总公司的工程价款24078347.85元与湖南水总公司实际支付给郭尚安的土石方工程款15333817元的差价,主张湖南水总公司应向其赔偿直接分包经济损失8744530.85元。湖南水总公司认为,该8744530.85元直接分包经济损失并不是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在双方三份工程施工协议中,《大林江水电站渠道工程协议书》与《大林江水电站前池及尾水渠工程协议书》等并未约定不得分包,而仅约定如分包,工程质量、进度及其安全、风险、责任等,均由承包人负责,与发包人无关。因此,对该两份合同,大林江电站无权要求分包的损害赔偿责任。《大林江水电站厂房土建与金属结构设备安装工程协议书》中约定该部分合同工程不得分包,如分包视为违约,但对违约责任并未明确约定。因该协议并未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且大林江电站并未提供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施工中予以部分工程分包形成的合同差价8744530.85元,并不等于违约损失的数额。同时,湖南水总公司与郭尚安之间的施工协议属于分包行为,并非转包,郭尚安承包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并非湖南水总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除了郭尚安承包的土石方工程外,湖南水总公司还承担了合同约定的其他施工内容。因此,大林江电站通过计算合同差价认定有关损失,难以成立;除非大林江电站能够举证分包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而造成实际损失,否则其应依约给付工程价款。最后,大林江电站对其提出的涉案工程计算利息及湖南水总公司应否履行纳税义务等问题,并未举证,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大林江电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华瑶族自治县大林江水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