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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平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大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大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75o号1号楼2-201室 法定代表人:周海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5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大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75o号1号楼2-201室

法定代表人:周海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平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滨湖路铭流府邸a-58。

法定代表人:冯定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振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广场7号楼。

法定代表人:万冠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绍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山东大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平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平铁路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众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重要证人岳某(曾参加死亡苗木的清点)出具证明,该证明能够证实申请人苗木已经死亡的事实。此新证据的出现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对《土地清册》中1-7、10-12页苗木未死亡的认定。二、《土地清册》(12页)完全能够证明申请人的损失,加上其他证据:平邑县政府会议纪要、平邑县铁路建设办公室“情况说明”、张某、吴某、岳某出具的《关于仲村苗圃铁路东边苗木“清点说明”》、见证人张某和吴某等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坚固的证据链条,证明《土地清册》中所记载的苗木为已死亡苗木。三、济南铁路中院在一审时存在未审先判的情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东平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级法院均不予认定,明显错误。

本院认为,大众园林公司以有新证据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经审查,其提供的新证据是曾参加过死亡苗木清点工作的岳某出具的证明。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大众园林公司已经将岳某的书面证明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提交给法院,一审法院也已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评判。因此,岳某的证明不属于本案申请再审的新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大众园林公司对其所受损失提供的证据中,平邑县政府会议纪要、平邑县铁路建设办公室“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对死亡树苗进行清点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具体的死亡树苗的数量。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土地清册》明确记载了被淹树苗的具体数量。张某、吴某、岳某出具的《关于仲村苗圃铁路东边苗木“清点说明”》,虽经张某、吴某确认了其真实性,但因该证据没有对方当事人认可,其对所要证明的事实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有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书面证据即《土地清册》的证明力。因此,二审法院以《土地清册》上载明的事实,确定死亡树苗的数量,依据充分。大众园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一审判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大众园林公司是因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主要审查二审判决是否合法,故大众园林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评判。本案是侵权纠纷,从查明的案情看,死亡的苗木是因中铁十局的施工不当造成的,侵权人应为中铁十局。大众园林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东平铁路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没有提出明确的法律依据,故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大众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大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员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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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