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3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山东省聊城市向阳路东侧、东昌西路北侧。 负责人:张宗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玉成,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聊城汇佳钢材有限公司,住山东省聊城市凤凰工业园张飞村北。 法定代表人:邓秋红,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东平项目部,住山东省东平县信息平台工程工地。 负责人:黄永兵,该项目部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东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山东省东平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安吉格,该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聊城汇佳钢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东平项目部、山东东平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聊城分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提出撤回再审申请。该公司称,因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对与本案相关的“聊城汇佳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秋红等涉嫌合同诈骗案”已立案侦查,为此聊城分公司暂撤回再审申请,待司法机关依法追究邓秋红等人的刑事责任后,聊城分公司再依法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聊城分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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