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与太子(新余)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西大道。 负责人:陈东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北京市金拓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西大道。

负责人:陈东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玲,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子(新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胜利北路洪客隆商业街太子数码城四楼。

法定代表人:杨久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锋,北京市汉卓(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新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太子(新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通新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联通新余公司未按《新余联通—太子数码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期限支付租金补贴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违约。基于太子公司无法完成3g新增任务的先行违约行为,联通新余公司未按《合作协议》约定期限向太子公司支付第三期房屋租金补贴,是在行使自己的不安抗辩权,而并非违约行为。(二)二审判决对联通新余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补贴期限计算错误。依照《商铺租赁合同》有关租金支付的约定,联通新余公司支付租金补贴的期限应当分别是2012年5月25日、8月25日、11月25日,加上房屋出租人新余市力高伟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高公司)给予的7天宽限期,联通新余公司应在2012年12月2日之前支付租金补贴。太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通知联通新余公司解除合同,此时联通新余公司逾期支付尚未超出30天。二、二审判决超出太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太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通新余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万元,而二审判决以联通新余公司与太子公司《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损失赔偿条款为依据,判令联通新余公司赔偿太子公司损失1258061.3元,超出了太子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三、二审判决显失公平。太子公司对于自己的诉请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损失的发生属于太子公司自身经营决策失误所致,与联通新余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补贴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太子公司并未实际发生租金损失,二审判决显失公平。联通新余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联通新余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支付租金补贴的事实,是否构成违约。二、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是否显失公平。

一、关于联通新余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支付租金补贴、是否违约的问题。二审判决依据案涉《商铺租赁合同》及《合作协议》有关租金支付的约定,以及联通新余公司已实际支付的三笔租金补贴的事实,认定联通新余公司已支付的第二季度2012年9月23日至同年12月22日的租金补贴逾期、第三季度的租金补贴未支付,符合案件事实,并无不妥。从一、二审查明的《合作协议》第二条有关太子公司须完成履行发展3g业务的约定,以及第三条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看,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太子公司不履行发展3g业务或者履行不当的行为,已作出了扣除佣金、确保履行保证金5万元等相应的处置安排,已赋予联通新余公司多种救济方式;同时某一方一旦违约则赋予对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故联通新余公司在太子公司未完成履行发展3g业务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予以相应处置,而不应当直接以拒付或者逾期给付租金补贴的方式处理。联通新余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未支付租金补贴系太子公司未完成履行发展3g业务先行违约所致,系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联通新余公司逾期给付租金补贴属于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使得《合作协议》第五条有关太子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成就,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太子公司作为一审原告的起诉请求为:1、联通新余公司偿还太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太子公司主张联通新余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装修损失318万元、员工工资损失369429.3元、水电费损失65545.3元、开业损失56820元、租房保证金损失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计310万元;2、联通新余公司返还太子公司保证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联通新余公司承担。可见该诉请是以实际损失加违约金作为赔偿依据。而二审中太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余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联通新余公司向太子公司赔偿造成的损失(按剩余期限联通新余公司应承担的租金总额计算)2516122.49元以及其它损失(如租房保证金10万元、业务保证金5万元等)483877.51元,合计300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联通新余公司承担。可见该上诉请求实际是依据案涉《合作协议》违约金条款(约定损失计算方式加违约金)提出的索赔请求。而《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合同期内联通新余公司未按时向太子公司支付佣金、酬金或者租金,逾期超过30日的,太子公司有权解除协议,联通新余公司已付装修补贴不予退回,并赔偿给太子公司造成的损失(按剩余期限联通新余公司应承担的租金总额计算),并支付违约金十万元。该约定实际是将约定损害赔偿金与违约金共同作为违约损失赔偿额。虽然当事人上诉请求与一审起诉请求在损失构成具体内容上有所差别,但毕竟属于当事人提出的损失请求范畴,且损失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故本案并不存在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另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各自均有一定过错,存在违约行为,造成损失不断扩大,最终导致《合作协议》无法实际继续履行。二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兼顾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要求双方当事人对损失各承担一半,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综上,联通新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婷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