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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与肖立新、刘志明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影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如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影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如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于仪民,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立新。

委托代理人:李银平,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明。

再审申请人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肖立新、刘志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刘志明代表申请人错误。中核公司西建办(2012)06号文件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况该文件并未任命刘志明为“工程负责人”。同时该文件发文时间为2012年2月14日,被申请人与刘志明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8月21日,被申请人显然不能用此文件作为其签订合同时刘志明代表申请人的依据。事实上刘志明代表的是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在原审时已向法庭提交了刘志明代表华盛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审对肖立新的主体地位的认定错误。二审判决以肖立新委托郝吉飞与刘志明签订协议而认定肖立新的主体地位,证据不足。原审对被申请人诉求的款项性质及付款事实认定错误。郝吉飞与刘志明签订协议后,刘志明指定郝吉飞将款项打入案外人许利云的账户,款项未入申请人或炎汝第35标项目部账户。被申请人未将本案争议的款项支付给申请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款用于炎汝第35标。故申请人对该款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对肖立新提供的刘志明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均将刘志明与袁搬红、廖红仁签订的合同作为刘志明代表上诉人的证据,但该合同是伪造的,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部的公章是私刻的。二、原一、二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原一审在开庭时,上诉人对肖立新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原审在没有进行法庭调查的情况下当庭口头裁定驳回申请人请求,也未在判决书中体现,二审判决对该违法程序的行为未予纠正。原审在审理中,申请人当庭向法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汇款凭证,原审法庭对本案焦点证据不接受申请人请求。二审中开庭后肖立新提供了该证据,二审法院不接受申请人要求开庭质证的要求,只从手机上将照片发给申请人代理人,使其不能辨别真实性。郝吉飞本应是当事人,但却以证人的身份出现在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出庭作证,但原审在上诉人的要求下仍未传证人到庭,接受质证。原审时申请人向法庭提交能证明款项去向及收据形成的被申请人刘志明电话录音光盘一式两张,原审法庭只是当庭让被申请人回去听听,对该证据不组织质证,不确认其是否有效,违反民诉法规定。原审判决对申请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闻不问,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作出判决。上述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无关,二审予以维持,错上加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即使如原审判决认定刘志明代表申请人,也应适用上述规定,由刘志明承担,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但原一、二审判决却将真正违反上述规定的刘志明判决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根据民诉法一百九十九条、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再审。

肖立新提交意见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刘志明代表中核公司与郝吉飞、肖立新签订的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刘志明系中核公司中标的炎汝高速公路35合同段项目部实际负责人。二、中核公司认为刘志明代表河南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理由不能成立。三、肖立新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四、收款收据是中核公司炎汝高速公路35合同段项目部的专用收据。五、法庭未对炎汝高速公路35合同段项目部的公章进行鉴定事出有因。六、炎汝高速公路35合同段实际施工人员为肖立新的施工人员。综上,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审查认为,肖立新以中核公司应当返还其333万元为诉请,以中核公司收到肖立新工程投资款的收据及刘志明与郝吉飞、肖立新分别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为依据,主张中核公司与其具有施工合作关系,并收取了其投资款473万元。二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肖立新主张刘志明是中核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的证据,包括:1、中核公司西建办(2012)06号文件。2、2010年12月3日刘志明以项目部的名义与袁搬红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书》,2011年2月18日刘志明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廖红仁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书》,上述两份协议书均盖有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用章。3、肖立新主张中核公司已收到其投资款的证据,即盖有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项目用章的收据。上述证据中,中核公司西建办(2012)06号文件形成于2012年2月14日,并未明确刘志明是项目负责人,更无法证明发文之前,刘志明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中核公司再审申请时提供了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检验决定书》,载明:检材中两枚待检印文“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与样本印文均不同一,由此主张刘志明私刻公章,中核公司没有收到肖立新支付的投资款。中核公司提供的上述新证据,有可能改变本案事实的认定。在一审诉讼中,中核公司提供了其与河南华盛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以此证明刘志明是河南华盛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负责人,这一事实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意义重大,但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明该项事实是否客观存在。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是刘志明以中核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但案涉的《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均为刘志明以个人名义签订,且所借款项均打入刘志明指定的个人账户,还款也是以个人账户支付,上述认定与证据呈现出的事实不能契合。

综上。中核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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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