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忠平,男,汉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应城市恒达工业用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湖北省应城市城中解放街20-1号。 委托代理人:李宗毅、朱凡,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应城市怡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解放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丁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职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应城市天润工业用呢有限责任公司(原应城市天润产业用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新河村新街2号。 法定代表人:崔莹,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田忠平因与被申请人应城市怡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禾公司)、应城市天润工业用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13)鄂民一终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忠平申请再审称,一、湖北高院裁定书、判决书否认三份司法鉴定结论——《审计报告》及田忠平承包期间财务凭证的真实性缺乏证据证明。二、田忠平申请调取怡禾公司税务报表和怡禾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湖北高院拒不采纳的理由不成立。三、债权是否优良的举证责任在怡禾公司,湖北高院却将举证责任倒置,适用法律错误。四、湖北高院两次二审由同一审判庭同一法官主审不合法,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审理期限的规定,且违规两次发回重审。田忠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3)鄂民一终字第00050号、(2012)鄂孝感中民三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2、判令怡禾公司返还田忠平增加的流资1167521.63元及利息损失;天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怡禾公司、天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怡禾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孝感中院)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湖北高院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田忠平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司法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2003年4月1日,怡禾公司与田忠平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怡禾公司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用呢分公司交由田忠平承包,并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期限、承包费、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2003年4月1日,怡禾公司与田忠平签订《补充协议(之一)》,约定优良资产的处理方式。合同履行至2005年10月17日,怡禾公司以田忠平严重违反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且未履行法定义务为由,向孝感中院提起解除承包合同纠纷的诉讼,孝感中院一审判决解除了双方的承包合同,湖北高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中对双方涉及承包合同结算的内容,承包期间对外债权债务的实现留作另案处理,田忠平遂以请求怡禾公司返还承包期注入的流资款及利息、天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孝感中院提起本案诉讼。 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对田忠平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评估,若差额高于承包前转来的怡禾公司债权债务差额,则怡禾公司应归还田忠平增加的流资差额,而按照《补充协议(之一)》的约定,田忠平交还怡禾公司的债权应为优良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田忠平应举证证明其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的差额高于怡禾公司转来的债权债务的差额,田忠平交还怡禾公司的债权为优良债权,并证明其增加流资的数额。 为证明田忠平投入的流动资金数额,本案先后有三份鉴定结论:1、在本案诉前应田忠平的单方委托,湖北拓展会计师事务所应城分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怡禾公司不予认可,且在委托鉴定半年前,该分所已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不具备鉴定主体资格,孝感中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2、在湖北拓展会计师事务所应城分所的鉴定报告未予采信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孝感中院委托湖北省精诚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进行鉴定,湖北高院认为因该事务所仅依据田忠平提交的承包期间的经营账目进行审计,对应收账款、发出商品、银行存款等没有进行核定,违反审计规范,鉴定程序违法,不予采信并无不当。3、经怡禾公司和田忠平的申请,孝感中院委托湖北大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鄂华会事审字(2010)b第038号鉴定报告,以及应湖北高院要求该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应城市怡禾实业有限公司用呢分公司的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报告》,在没有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仅依据账面认定田忠平注入流动资金138万元,且在没有说明是通过何种方式证实的情况下,仅依据账面记载对应收账款1616284.23元予以认定,湖北高院认为鉴定报告和补充鉴定报告依据不充分,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并无不当。 (二)湖北高院未采纳田忠平调查取证的申请并无不当。为查明田忠平投入流资的数额,孝感中院应田忠平的申请已经依法对部分田忠平承包期间与怡禾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单位予以核实,且调取了怡禾公司及天润公司在应城市农行、建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账户自2006年1月至2007年7月的资金往来,同时还两次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怡禾公司的纳税报表和收款情况,与田忠平投入流资的数额并无直接关联,无法证实田忠平的主张。因此,湖北高院不予准许调查取证并无不当。 (三)湖北高院的二审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发回重审后,再上诉的案件由同一审判庭同一法官主审,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湖北高院第一次发回重审是在2008年10月31日,第二次发回重审是在2011年12月13日,当时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发回重审次数的限制。由于本案两次发回重审,两次司法鉴定,且孝感中院应田忠平的申请进行了调查取证,审理时间必然较长,但田忠平并无证据证明孝感中院或湖北高院超审限。因此,田忠平关于湖北高院二审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田忠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忠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付少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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